[轉錄][釋字] 685 號解釋 (Giordano 等四家服飾業者案)

看板Accounting (會計)作者 (Morrowind)時間15年前 (2011/03/05 19:5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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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tax 看板 #1DSB5HUW ] 作者: hippotsai (不忘初心) 看板: tax 標題: [釋字] 685 號解釋 (Giordano 等四家服飾業者案) 時間: Fri Mar 4 17:30:55 2011 真是太有趣了, 釋字 642 說 99.1.6 修正前稅稽法 44 條合憲, 這號解釋說該條處罰無上限違憲. (註: 稅稽法第 44 條在 99.1.6 修正新增第 2 項, 規定本條罰鍰上限 100 萬) 嚴格來說, #642 只有審查該條的構成要件, #685 審查的則是法律效果.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3月4日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 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 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 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 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 不予適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80.235.3

03/04 19:13,
又來報到上課囉~(真是太感謝原po啦~時常有這類的分享 ^^)
03/04 19:13

03/04 21:10,
有看有推 但稅稽44在三年內就從合憲變違憲
03/04 21:10

03/04 21:10,
而且此解釋文又是在稅稽修正後一年才發布
03/04 21:10

03/04 21:12,
令人覺得有些不解....
03/04 21:12

03/04 22:12,
樓上 雖是同一條文,但是是對不同問題點作的解釋。
03/04 22:12

03/04 22:32,
不懂為何以總額的固定比例去定罰鍰,會違反比例原則。
03/04 22:32

03/04 22:35,
覺得應是在過失的認定上,別那麼寬鬆。
03/04 22:35

03/05 19:54,
借轉會計版
03/05 19:54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208
文章代碼(AID): #1DSYI0tN (Accou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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