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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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
若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而卻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行政法院應將案件移轉至管轄機關
而書上有寫
如果該案件已經經過訴願救濟的期間
行政法院就應直接開始審理該案
不用再移送
我的問題是
依照第6條第3項的規定延伸
如果在可以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之時不提起
那之後撤銷或課予義務的訴願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要提起確認違法之訴
學說上認為是不行的
那在第4項的規定是不是也有如第3項這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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