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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問題] 關於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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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3題之前已經有板上先進討論. Q4: 如果不是以舉發再復權的方式,那發明人B要怎麼救濟?. 小弟認為. 本題應可考量兩種狀況. 第一種狀況為AB有僱傭關係或出資委託的關係時. 可以用專利法第10條之規定. 變更權利人名義(包括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因此可無須經過舉發程序. 第二種狀況為AB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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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舉發再復權這個部分,有一個以前在討論的問題想提出來,看看大家的看法。. 專利法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Q1: 倘二個發明人(A and B)其中之一(A)偷偷單獨把共同發明(P)拿去申請,申請人和發. 明人都只寫(A),此時算不算是「非專利權人請准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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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eedavid 信箱]. 作者: lkw (愛‧簡單最好). 標題: Re: [問題] 關於姓名表示權. 時間: Mon Jun 21 23:41:24 2010. 沒錯,以前我在局內滿常看到拿勞動契約影本的. 我個人認為,6~8條都在說專利申請權歸屬的議題. 第六條講的是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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