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民法對公務員的規範性消失
※ 引述《dhtsai (tsai dzeng-han)》之銘言:
: 之前一個地方政府同意鄰居土地開發案的決策
: 我認為有跟民法牴觸,這個開發案不應讓它通過
: 直接向承辦人及直屬長官反映 他們口徑一致的跟我說
: :"行政單位沒有在看民法的"
: 民法是規定民間對民間的規範,沒有規定政府行政要受民法約束
: 問題是現在是鄰居土地開發影響到我們,這樣民法就不適用嗎?
: 我想請教的問題是
: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這個一般法律原則是否包含民法?
: 行文到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結果收到文後給我來個相應不理,
: 地方政府說要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說這是地方政府單行法規
: 地方政府自己判斷就好了
: 至於我認為行政人員違法哪幾條法令~我已經行文給行政機關,
: 所以承辦人不能說他不知道民法有規定
: 承辦人說的信賴保護原則,我認為依釋字第525號:違反上位規範者,不生信賴保護
: 行政規則位階遠比民法低,牴觸民法者當無效
: 且行政規範一開始就牴觸民法,當為自始無效
: 現在地方政府根本不下決策,也不回應
: 不管同不同意我的看法,至少都要給個回應
: 我之後要訴願 行政訴訟的要件都是要請願被駁回
: 現在來個請願被擱置~是怎樣
: 很想直接提到地檢署,依圖利罪請檢方偵查,
: 圖利罪的要件有二
: 1公務員意圖違反法令 ~行政決策違反民法,算不算公務員違反法令?
: 2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土地開發者拿這地方政府的同意函件,
: 還說:"地方政府與民法牴觸,他也很困擾,可是房子已經蓋下去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132號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
○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
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
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發給(
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
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高縣鳥松鄉○
○路○○○巷3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
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對計畫區內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具有深遠的影響,
其兼有保障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本件依建築地
盤圖所示,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
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
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有訴訟
權能。(二)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時,系爭「變更澄清湖
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下稱
系爭變更計畫)業已生效實施,而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實施
後,第1種住宅區已不得新建4層以上之高層建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故參加人
所申請建造1棟地下1層地上22層之建築物,顯牴觸變更後都
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上訴人應依95年7月7日生效
之變更計畫書圖內容審查,並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
處理,始為適法。(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尚欠缺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文件
資料,且未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被上訴人卻
仍予發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四)系爭建築基地內,原
只有2幢房屋,可見該基地所面臨之通路,僅供該基地內之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尚未具公用地役關係。
且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通路之基地為高雄縣鳥松鄉○○段地
號227、230、245號等土地,而該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故若認定其為「既成巷道」而供道路使用,
則顯然牴觸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倘若其非屬既成巷道
,則被上訴人將該通路與系爭建築基地之地界線指定為建築
線,即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核發(95)高縣
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日照、景觀權利及房屋
價格利益受損,皆非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其所購房屋土地因
附近自然景觀環境,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乃屬
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自不得以自然環境景觀被遮蔽,
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主張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二)系爭變更計畫自95年7月7月起實施,並無
發布禁限建規定,亦未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受理,雖於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中,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
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規定,仍應適
用舊法規定予以發照。(三)行政實務上,「現有巷道」係以
建築線指示(定)書圖記載認定結果,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於60年2月間測繪之澄清○○○區○○○○○○巷道已存
在,被上訴人80年至95年歷次申請指示建築線,系爭巷道均
存在未曾經公告改道或廢止,故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95年
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3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仍記載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道路既早已存在
,通行至今逾35年,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道路南側亦規劃有「路外」停車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四)另依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委託審查原則)第4點第2
項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時免檢附建築結構相關書圖,又本件
行政程序開始於系爭變更計畫前,係適用舊法,無都市設計
審議之適用,免檢附都計設計審議許可書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一)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宗旨,係在維護整體市
、鎮○○街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
之利益,而建物之視野、景觀,僅屬「事實反射」層次,其
程度猶不及「反射利益」,更遑論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主張所謂景觀權、日照權受損,均屬無據,上訴人顯欠缺
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訴訟權能,其起訴不合法。(二)系
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在95年6月8日,而系爭變更計畫則係於
95年7月7日零時方始生效,系爭變更計畫固就計畫內建築物
之建築條件有所調整,但並未廢除或禁止計畫內建築物之興
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就巷道之認定,本
有相當之自主判斷餘地,屬其地方自治(認定)權限,且巷
道認定所涉僅屬地方建築管理之事項,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變動無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無必然關係。(四)
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其結構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本得委託
或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審查,而有關本建案之結構相關圖說
,僅須於申報開工時檢附審查即可,申請建照時則免檢附等
語,資為抗辯。
...........
六、本院查:
(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
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
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
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段232、233
、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
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發給(95)
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
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住宅之正前方,如
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
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認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
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
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
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
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
,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
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4條規定:「未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
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
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者。二、基地面
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
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建
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另同編第14條規定:「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
路寬」,第15條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
1.5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
為限。二、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
度(或深度之和)應為20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
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三、基地僅部份臨
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分,向
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分之長度,
且未逾30公尺範圍者,適用前2款規定。前項第1款如同時適
用前條第5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本件關於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日照及高度之規定?攸
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認定,又上訴人
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
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
定。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或
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主張重
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給原po參考吧,這個判決上訴人應該沒有浪費時間在一些無意義的爭執上面,
所以還有機會來得及阻止房屋建築完成。不然房子蓋好了,就變成起訴主張無
實益給駁回掉了。所以你訴願的對象是撤銷原機關關於許可建築的建築執照,
而不是政府機關回應你要求建商變更設計的請求。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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