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民法對公務員的規範性消失

看板PublicServan (公職)作者時間15年前 (2011/04/02 12:41), 編輯推噓4(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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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dhtsai (tsai dzeng-han)》之銘言: : 之前一個地方政府同意鄰居土地開發案的決策 : 我認為有跟民法牴觸,這個開發案不應讓它通過 : 直接向承辦人及直屬長官反映 他們口徑一致的跟我說 : :"行政單位沒有在看民法的" : 民法是規定民間對民間的規範,沒有規定政府行政要受民法約束 : 問題是現在是鄰居土地開發影響到我們,這樣民法就不適用嗎? : 我想請教的問題是 :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這個一般法律原則是否包含民法? : 行文到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結果收到文後給我來個相應不理, : 地方政府說要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說這是地方政府單行法規 : 地方政府自己判斷就好了 : 至於我認為行政人員違法哪幾條法令~我已經行文給行政機關, : 所以承辦人不能說他不知道民法有規定 : 承辦人說的信賴保護原則,我認為依釋字第525號:違反上位規範者,不生信賴保護 : 行政規則位階遠比民法低,牴觸民法者當無效 : 且行政規範一開始就牴觸民法,當為自始無效 : 現在地方政府根本不下決策,也不回應 : 不管同不同意我的看法,至少都要給個回應 : 我之後要訴願 行政訴訟的要件都是要請願被駁回 : 現在來個請願被擱置~是怎樣 : 很想直接提到地檢署,依圖利罪請檢方偵查, : 圖利罪的要件有二 : 1公務員意圖違反法令 ~行政決策違反民法,算不算公務員違反法令? : 2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土地開發者拿這地方政府的同意函件, : 還說:"地方政府與民法牴觸,他也很困擾,可是房子已經蓋下去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132號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 ○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 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 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發給( 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 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高縣鳥松鄉○ ○路○○○巷3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 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對計畫區內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具有深遠的影響, 其兼有保障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本件依建築地 盤圖所示,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 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 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有訴訟 權能。(二)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時,系爭「變更澄清湖 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下稱 系爭變更計畫)業已生效實施,而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實施 後,第1種住宅區已不得新建4層以上之高層建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故參加人 所申請建造1棟地下1層地上22層之建築物,顯牴觸變更後都 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上訴人應依95年7月7日生效 之變更計畫書圖內容審查,並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 處理,始為適法。(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尚欠缺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文件 資料,且未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被上訴人卻 仍予發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四)系爭建築基地內,原 只有2幢房屋,可見該基地所面臨之通路,僅供該基地內之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尚未具公用地役關係。 且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通路之基地為高雄縣鳥松鄉○○段地 號227、230、245號等土地,而該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故若認定其為「既成巷道」而供道路使用, 則顯然牴觸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倘若其非屬既成巷道 ,則被上訴人將該通路與系爭建築基地之地界線指定為建築 線,即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核發(95)高縣 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日照、景觀權利及房屋 價格利益受損,皆非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其所購房屋土地因 附近自然景觀環境,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乃屬 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自不得以自然環境景觀被遮蔽, 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主張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二)系爭變更計畫自95年7月7月起實施,並無 發布禁限建規定,亦未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受理,雖於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中,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 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規定,仍應適 用舊法規定予以發照。(三)行政實務上,「現有巷道」係以 建築線指示(定)書圖記載認定結果,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於60年2月間測繪之澄清○○○區○○○○○○巷道已存 在,被上訴人80年至95年歷次申請指示建築線,系爭巷道均 存在未曾經公告改道或廢止,故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95年 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3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仍記載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道路既早已存在 ,通行至今逾35年,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道路南側亦規劃有「路外」停車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四)另依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委託審查原則)第4點第2 項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時免檢附建築結構相關書圖,又本件 行政程序開始於系爭變更計畫前,係適用舊法,無都市設計 審議之適用,免檢附都計設計審議許可書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一)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宗旨,係在維護整體市 、鎮○○街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 之利益,而建物之視野、景觀,僅屬「事實反射」層次,其 程度猶不及「反射利益」,更遑論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主張所謂景觀權、日照權受損,均屬無據,上訴人顯欠缺 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訴訟權能,其起訴不合法。(二)系 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在95年6月8日,而系爭變更計畫則係於 95年7月7日零時方始生效,系爭變更計畫固就計畫內建築物 之建築條件有所調整,但並未廢除或禁止計畫內建築物之興 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就巷道之認定,本 有相當之自主判斷餘地,屬其地方自治(認定)權限,且巷 道認定所涉僅屬地方建築管理之事項,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變動無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無必然關係。(四) 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其結構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本得委託 或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審查,而有關本建案之結構相關圖說 ,僅須於申報開工時檢附審查即可,申請建照時則免檢附等 語,資為抗辯。 ........... 六、本院查: (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 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 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 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段232、233 、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 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發給(95) 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 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住宅之正前方,如 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 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認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 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 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 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 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 ,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 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4條規定:「未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 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 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者。二、基地面 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 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建 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另同編第14條規定:「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 路寬」,第15條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 1.5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 為限。二、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 度(或深度之和)應為20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 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三、基地僅部份臨 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分,向 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分之長度, 且未逾30公尺範圍者,適用前2款規定。前項第1款如同時適 用前條第5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本件關於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日照及高度之規定?攸 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認定,又上訴人 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 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 定。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或 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主張重 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給原po參考吧,這個判決上訴人應該沒有浪費時間在一些無意義的爭執上面, 所以還有機會來得及阻止房屋建築完成。不然房子蓋好了,就變成起訴主張無 實益給駁回掉了。所以你訴願的對象是撤銷原機關關於許可建築的建築執照, 而不是政府機關回應你要求建商變更設計的請求。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04/02 13:12, , 1F
問題是當事人是否真的"日照權"受到侵害 還得看個案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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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3:13, , 2F
說到底還是得走訴願和行政訴訟來救濟 根本跟民法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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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3:14, , 3F
至少當事人必須佐證個案事實該當建築法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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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直接引條文說違反就違反 法律適用沒有那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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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3:20, , 5F
感謝 我會仔細研究,可以不訴願,直接提行政訴訟嗎?
04/02 13:20, 5F

04/02 13:26, , 6F
行政訴訟法4條:有要求不服訴願或訴願不確答才提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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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3:28, , 7F
訴願要求在不服行政裁決30日內提出,行政單位來個"不裁決"
04/02 13:28, 7F

04/02 13:28, , 8F
連訴願都被卡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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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0, , 9F
你怎麼還在你製造的圈圈裡頭鑽不出來呀?就跟你說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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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1, , 10F
利害關係人,你提訴願的依據是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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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2, , 11F
方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侵害你們的權利就可以提訴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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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4, , 12F
不必等地方政府給你們"裁決"啦,你這樣拖只是浪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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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5, , 13F
的時間而已.建議你們不要省錢,趕快找律師研究,看看能
04/02 14:05, 13F

04/02 14:06, , 14F
抝一下當第一次請求政府機關就算是已提起訴願.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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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06, , 15F
我看你們是凶多吉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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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18, , 16F
術業有專攻 如果隨便以字面意義亂引用法條就能勝訴
04/02 14:18, 16F

04/02 14:20, , 17F
那何必那麼累念法律 連學法律的 念到博士 遇上官司
04/02 14:20, 17F

04/02 14:20, , 18F
還是得請專業的律師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不是胡亂引申就能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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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14:21, , 19F
就我個人經驗 就算打到行政法院 只要被告機關有憑有據
04/02 14:21, 19F

04/02 14:22, , 20F
具體舉證所為處分的法令依據 通常勝訴機率超過八九成
04/02 14:22, 20F

04/03 16:49, , 21F
推~
04/03 16:49, 21F

04/05 12:37, , 22F
所以,要跟建管單位索取建築執照副本?
04/05 12:37, 22F
文章代碼(AID): #1DbgaLYo (PublicSer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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