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 勞雇可否逕行約定延長或縮短預告期間?
預告期間如係為勞工之利益而延長、縮短者,例如於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時,縮短預
告期間;於雇主資遣勞工時則延長預告期間,自無不可。但如係為雇主之利益而延長、縮
短者,例如,於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時延長預告期間;於雇主資遣勞工時則縮短預告
期間,其約定無效,並逕予勞動基準法取代之。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2.19勞資二字第6099號函。
勞動基準法 第16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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