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 何謂非自願離職?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
勞動基準法:
1.第11條 非有下列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3.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4.第20條 :事業單位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
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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