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能治療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
(一) 負責職能治療師,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 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員。
二、設施
(一)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
三○平方公尺。其並設置物理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三) 非使用一樓者,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
(四) 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五) 地板應為防滑地板。
(六) 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
(七)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前項職能治療所並設置物理治療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物理治療所設置
標準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在指定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年資,以領
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執業年資,
始予採計。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執行業務年資,得依實際服務年資採計
。
前兩種情形之年資,得合併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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