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名 稱: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
,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
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
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
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
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
一、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職能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職能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
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職能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7 條 職能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
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
執照費。
第 9 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職
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0 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 11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
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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