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交通部公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 27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公告文號:交路(一)字第 1000006052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2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日前大陸觀光客於嘉義風景區(阿里山)爬上老檜木樹頭拍照,影片上傳網路卻
未見導遊勸止,基於保護我國觀光資源之立法意旨,立法委員黃偉哲等十八人遂於立
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提案建請明訂導遊人員應負制止遊客破壞觀光資源義務,並函請
行政院研處,嗣行政院秘書長以一○○年五月二十日院臺交字第一○○○○二七○五
四號函請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研處,爰經本部觀光局於一○○年六月七日邀集學者專家
、各導遊協會及相關管理單位召開「就法制面探討導遊人員負擔制止遊客破壞觀光資
源義務之可行性」研商會議,會中結論為:各觀光地區本即有專責機關掌理各該觀光
資源之經營、維護及管理,導遊人員雖非該公權力之執行主體,惟執行導遊業務接待
或引導旅客時,類似各該管理機關之行政上履行輔助人,爰增訂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
二十七條第十六款規定:「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
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以為
適度之規範。
第 27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
,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
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
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
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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