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稅
※ 引述《MRCool (文)》之銘言:
: ※ 引述《anca (我不是小潔~~~)》之銘言:
: : (以上恕刪)
: : 原PO所提重購退稅時 若第二間房屋再產生交易時
: : 要推 到當年的部份加上所交易的標的所產的土增稅
: : 但 重購退稅 不限一生一次 只要你再買屋 符合"規定"即可遞延繳稅時間
: : 繳納時點 不只交易 遺 贈 都可能會產生
: 所以
: 重購退稅只是用來遞延繳稅時點
: 最終要繳時還是從第一間開始算起 是這樣的嗎?
: 還有 請問遞延的部分是否需計算利息?
: 謝謝
所謂「重購退稅」包括兩部分:
1.土地部分退還之﹝土地增值稅﹞2.房屋部分退還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二者的重購退稅條件和退稅手續不同,(但並非原po所謂的「遞延繳稅」),分述如下:
壹、土地部分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條件及種類)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
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
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
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之。
同法第36條:(定義說明)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
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
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同法第37條:(列管5年)_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
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之手續及其列管5年)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
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
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
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
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列冊 (或建
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
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貳、房屋部分退還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17-2條規定:(申請重購退還綜合所得稅之條件)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
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
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2條:(申請重購退還綜合所得稅之手續及計算)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
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向申請
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縣市者,受理
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
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申請扣抵或退還之綜合所得稅額,係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
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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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
重購退稅既然不是所謂的「只是用來遞延繳稅時點」,當然就無所謂「最終要繳時還是
從第一間開始算起」的問題;但是倘若違反列管5年的規定時,則有追溯補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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