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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9.16 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8021559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5 條條文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
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
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
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5 條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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