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要醫師「僱傭」 於法不合
http://udn.com/NEWS/OPINION/X1/6223931.shtml
【聯合報╱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台北市)】
2011.03.21 03:20 am
報載今年開始駐診醫師所得性質,財政部決定將由執行業務所得,改列為薪資所得,以往
每年可扣除二成的必要費用,將僅能扣除十萬八千元的薪資特別扣除額。此一作法根源於
衛生署認定醫療機構與駐診醫師間的聘任關係,應定性為「僱傭關係」,財政部據以認定
駐診醫師所得屬於「薪資所得」,不能按照以往採「執行業務」所得課稅。然而上述主管
機關的見解,仍有不當之處。
首先,醫療法第二條僅規定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十二條規定有
關醫療機構應配置一定數量的醫療專業人員,法律並未規定兩者間僅能採取「僱傭關係」
,因此,聘任合約當事人間如果約定為委任或承攬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律所
允許。如果主管機關要加以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否則,恐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的執業
自由與法律保留原則。目前主管機關如要將駐診醫師強行認定為「僱傭關係」,恐於法不
合。
其次,財政部要認定駐診醫師所得性質,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應本於實質經濟活動內含
認定,如果駐診醫師也必須負擔醫療機構的相關設備等或其他成本費用,而具有獨立執行
業務活動的性質時,則稽徵機關也不能單憑衛生署對於駐診醫師的僱傭關係定位認定,就
採形式課稅方式,強行認定為薪資所得,否則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仍屬違法。
最後,駐診醫師所得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本於公平課稅原則,原本不應有差
別待遇,其最終稅負應當相同。會發生此種稅負懸殊的情況,究其原因,一者財政部以往
對於駐診醫師的費用標準以收入二成計算,可能偏高,與實際通常情況不符。或者,薪資
所得者僅能每年概算扣除十萬四千元的必要費用,而不准實報實銷列舉扣除必要費用,也
有不公平對待薪資所得者的地方。
因此,根本解決之道,是應修改稅法,准許薪資所得者的必要費用,均可選擇實報實銷列
舉扣除,才能真正實現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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