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98.05.13修訂版(四)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審查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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