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98.04.22修訂版(一)

看板part-time (打工)作者 (狂)時間14年前 (2010/08/30 17:26),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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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11.17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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