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雇主不付薪自保已回收
3/29 依照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 為國定假日.
但多數無良雇主 ( 特別是人力公司 ) 不願依法支付雙倍薪資.
請依以下相關法令與步驟自保.
1. 請一定要保留任何應徵公告. 不管版上或報紙. 派報等.
只要白紙黑字 "依勞基法支薪" 而未支薪. 雇主即為違法.
2. 請一定要保留 "出勤證明" . 有打卡一定要影印. 拍照留底.
若無打卡. 則請留其他 "出勤證明". 如打上下班時間打卡鐘
或辦公室等時鐘照片 ( 聽說 FACEBOOK 打卡也可以. )
以證明 "出勤時間時數".
3. 請詳細留存 "薪資證明". 如簽單影本. 照片. 領現可將現金
照相存證. 以證明薪資數字.
4. 不用跟雇主與人力公司爭論. 爭論沒用. 雙方在火氣上甚至
可能造成肢體言語不當衝突. 相罵無好話. 罵人就吃虧了.
萬一被人錄音作證反而模糊焦點.
5. 請將置底文等勞工局公告備齊. 於工作完畢後 "告知" 雇主.
勞工局有明確法令公告.
切記. 心平氣和.
雇主不想給也不用生氣. 證據齊備. 雇主是必輸的.
6. 將手上證據. 親送 ( 最好自己跑一趟 ) 縣巿政府勞工局.
現在勞工局的人員都很親切. 因為誰敢耍老大晚娘臉肯定
被投訴.
通常會由勞動基準科或勞資關係科處理. 寫好 "勞資調解
申請書". 如果你狠一點. "一定要要求 "勞動檢查處"
( 或相類似處室 ) 進行勞動檢查.
剩下的事就交給勞工局. 記得記明案號和承辦人姓名.
大約一個星期內會有結果. 沒有記得電話追蹤.
如果雇主還是耍皮. 最後就可能要上法院. 但大多在勞工局
就能解決.
7. 為何要保留招募公告??
給薪不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不實廣告.
( 即使雇主或承辦人在電話中說 3/29 沒有雙倍薪資. 是無效的.)
電話中有沒有套話錄音. 並不重要.
3/29 為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須給雙倍薪資是勞基法明訂.
不會因雇主告知協商而成立.
這兩樣會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與勞動基準法. 勞工局會去處理.
另外. 薪資糾紛是 "個案處理" . 除非勞工局進行專案勞檢.
不然其他人是無法幫你爭取權益的.
還有. 麻煩不要再替違法雇主護航. 最低工資該給的就要給.
任何理由都不成立.
希望能對今天工作的 PT 網友有助益.
記住. 自己的權益自己爭取.
--
判例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
CaseNo=10101699081C02&txtDecisionWord=&txtDecisionNo=&txt
CaseNo=&txtApplicantName=&selCaseType=&txtKeyWord=&txt
PunishWord=&txtPunishNo=&txtOriginalWord=&txtOriginalNo=&txtYear=&
http://ppt.cc/rR4D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勞訴字第1010024269號
訴願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9日北府勞條字
第101201661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16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依其勞工3月至4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發現訴願人使
所僱月薪制勞工陳○○、田○○、林○○及王○○等人於101年革命先烈
紀念日(101年3月29日)之應休假日出勤,惟訴願人卻未依規定加倍給予渠
等休假日工資。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101201661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
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2萬元整。
訴願人不服,遂向本會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101午1月21日(週六)及1月28日(週六)依訴願人公司
之工時制度,均應上班半日,但因應春節年假得以連貫,乃將此2個應上
班之半日,調整至101年3月29日全天上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表示該公司排班制度為隔週休2
日(星期六上班半日),即一週六休息全日,次一週六則上班半日、休息半
日,故訴願所述該公司每週六均應上班半日,顯係卸詞。又設若訴願人所
述其工時制度為每週六上班半日,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2
週工時總數84小時之規定等語。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
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如左:......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本會86年7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28692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
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
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二、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
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
標準。雇主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依該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本件訴願人於101年5
月16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授權之協理陳
○○表示略以:「排班制度為隔週休2日(星期六上班半日)上班時間上
午9點10分,下班時間下午5點30分,休息時間:中午1小時。3月29日
青年節未放假、未加發薪資。」且經其確認無誤後於檢查紀錄中親筆
簽名。是訴願人之工時制度為隔週休2日(一週六上班半日,一週六休
息),101年1月21日及101年1月28日應僅有一個星期六(即半日)為原
定應工作日。據上,訴願人僅能調整半日應工作之日至101年3月29日
,尚餘半日仍屬應放假之日,訴願所述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訴
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世興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洪瑞清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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