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 適用對象
名稱:師資培育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
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
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新制適用對象:
(1).92年8月1日以後入學,修讀師資培育學程者。
(2).92年8月1日以前入學,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學程者,得選擇適用新制。
(3).92年8月1日以前入學,修習師資培育學程者,十年內可選擇舊制(實習一年),
逾期皆需適用新制。
(4).92年8月1日以前,已修畢師資培育學程者,六年內可選擇舊制(實習一年),
逾期皆需適用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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