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遠專欄》海外承銷費課稅三部曲

看板tax (稅板)作者 (瀟灑走一回)時間21年前 (2004/10/13 09:11),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 許祺昌、周黎芳 過去海外承銷商輔導我國公司於國外籌資所取得的承銷費,均被認為因服務於「境外」提 供,而無需繳納我國稅款。然財政部於本年度5月突然發布解釋令,明令此部收入為我國 來源所得,發行公司需於給付承銷費時,以20%稅率扣繳稅款,並需補繳過去五年未扣起 的稅款。一時間輿論譁然,此為承銷費課稅的首部曲。 經業者奔走財政部後,財政部再於6月發布新聞稿,放寬所得稅法中「營業代理人」資格 限制,使海外承銷商得尋覓國內企業為其代理人,並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方式,申 報納稅。此項措施一出,不僅免除發行公司扣繳義務,亦使承銷商可以申報收入減除成本 費用的方式課稅,徵納雙方達成協議,為承銷費課稅第二部曲。 惟依據上述申報方式,其中費用部分,業者應如何舉證,方足以證明該金額合理性,其中 支付予海外協辦承銷商部分,尚涉及關係人交易,自為徵納雙方爭議之焦點(台北市國稅 局於9月17日為輔導營業代理人於明年2月底前如期申報舉行座談會會中討論重點)。倘此 部分無法合理舉證或取信於主管機關,則業者可能僅得選擇依全部收入,乘以同業利潤率 及稅率課稅。 依據財政部6月24日新聞稿,主辦及協辦承銷商業務,如涉及於同時於我國「境內」及「 境外」提供,方須課稅。換言之,如承銷業務中,完全屬於在我國「境外」提供部分,應 無需納入稅基計算。然而,如果採全部收入乘以同業利潤率課稅方式,顯然把承銷業務於 境外加值部分,亦納入課稅稅基,顯然並非財政部6月24日新聞稿本意。 筆者建議,如業者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其國外發生費用的憑證或認定有疑義,財政部應准許 業者比照所得稅法第25條,及外商於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的函令(台財稅第871924181號 )標準,衡酌主、協辦承銷商於「境內」從事活動,對於整體承銷費業務獲利貢獻比重, 訂定境內活動的「貢獻率」,並以該「貢獻率」再乘以「證券商之同業利潤率」及稅率為 實際稅率,使承銷商僅就涉及境內提供服務的加值部分予以納稅。 如此,課稅規則更有彈性,而且簡單明瞭,官員、業者均樂於接受,當使本課稅爭議於此 及劃下句點,而不致再衍生第四部、第五部曲! (作者許祺昌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黎芳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本專欄 每周三刊登) 【2004/10/13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192.171.1
文章代碼(AID): #11R82t1b (tax)
文章代碼(AID): #11R82t1b (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