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詢問檢察事務官無庸命具結之依據?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evis (To Fight For The Right)時間13年前 (2013/08/08 23:15)推噓0(0推 0噓 5→)留言5則, 3人參與討論串1/1
刑訴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99年台上334號判決:「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證人所為之詢問筆錄,性質上本屬
傳聞證據,又『不須具結』,得否為證據,自應依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要件為斷,尚無從僅因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
指揮而詢問證人,即謂其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迥然有別。」
引上述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
得詢問證人,且『不須具結』。而本人疑問在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
不須具結證人之依據刑訴法第196-1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詢問證人之有關規定,
可準用者,一一列舉,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
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惟『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毋庸命其具結之依據闕如,為求體系之完整,而有此一疑義,懇請各位先進不吝
指導,至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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