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國安訓練 考試史上最黑暗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wilson1000 (瘋狂肌渴男的就好)時間5年前 (2019/10/09 21:15)推噓11(12推 1噓 17→)留言30則, 15人參與討論串2/6 (看更多)
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 (20190105)
事實及理由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尚無提及特種考試與訓練性質特殊二者之間有任何特
別之關聯。
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訓練中心非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所提及之
分發機關、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用人機關之任一者之任一部。查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尚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
人辦理之規定。國家安全局所訂系爭訓練計畫,亦無由國家安全局委
託他人辦理之規定。按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是以,系爭訓練倘由憲兵訓練中心辦理甚至參與成績評定,
即有違誤。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無效情形。按公
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尚無保訓會得將
考試訓練之權限委託他人執行之規定。
三、系爭訓練成績評分委員不明,憲兵訓練中心與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亦
無經國家考試及格之適格人員得擔任評分委員。雖經本訴107年12月
3日程序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諭示,被告仍未提供評分委員之名單與資格
證明。
四、系爭訓練未有評分標準。雖經本訴107年12月3日程序準備期日受命
法官諭示,被告仍未提供評分標準之相關證物供原告使用。
五、按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1之「宣達紀錄」,該證物1
內容未有評分項目、評分標準。如前狀所述,系爭訓練驗收測驗未於
最後一節實施,4小時以下課程有列入測驗評分,於該證物1所示即有
未合。
六、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2之「課程成績冊」,其待證事實
不明。該證物2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不明難辨真偽,未有評分委
員與機關署名負責,未能由之辨識成績評定者為何。成績計算方式、
評分標準亦未能由該證物2得知。該證物2未具有成績單所應備之基
本要件,未能由之得知該分數與系爭訓練成績之有何關聯。至於該證
物2內容倘曾示予本人,則該證物2更無隱匿內容之必要,其隱匿係
不當妨礙他造使用證據。至於國家安全局命令受訓人員而非要求成績
評定者在數字旁署名之違常行為,究其因無非在無相關公務員願為成
績評定負責之情況下,妄圖以受訓人員之簽名替代之。爰有公評字第
1070006060號函之訴願答辯書稱「……各項納入評定項目成績確認
後,均由授課教官當場宣布成績並請學員完成簽名確認……。」之虛
偽不實陳述。該證物2未具任何機關署名等公文書程式條例所定程式,
尚不生公文書之效力,難認為真正之公文書,殆有偽造、變造、登載
不實之虞。
七、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3之「結訓成績冊」,其待證事實
不明。該證物3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不明難辨真偽,未有評分委
員與機關署名負責,未能由之辨識成績評定者為何。成績計算方式、
評分標準亦未能由該證物3得知。該證物3未具有成績單所應備之基
本要件,未能由之得知該分數與系爭訓練成績之有何關聯。該證物3
所示分數與同列之證物2所示分數不同,其中顯有錯誤。該證物3無
隱匿內容之必要,其隱匿係不當妨礙他造使用證據。該證物3所示「步
槍上靶數」來源不明,國家安全局亦曾發給有登載上靶數之文書命令
受訓人員簽名,如前狀所述本人不從未有簽名,國家安全局仍執意認
列並隱匿未提供該要求受訓人員簽名之文書,足見此般命令受訓人員
簽名之措施僅係其意圖卸責並混淆事實之作為,而受訓人員之簽名尚
無成立任何法律行為,不生任何效力。該證物3未具任何機關署名等
公文書程式條例所定程式,尚不生公文書之效力,難認為真正之公文
書,殆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虞。
八、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4之「複查名冊」,其待證事實不
明。該證物4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不明,未有任何人署名負責,
其所謂複查究係何者請之、何者為之、如何為之皆無從得知。惟此複
查尚非系爭訓練辦法第37條規定由受訓人員申請之複查。同函檢送之
證物2、3所示各項目僅一分數,該證物4所示各項目卻有三分數,其
分數來源即有未明。成績計算方式、評分標準亦未能由該證物4得知。
至於該證物4稱成績計算方式係由該6項目平均計算,如前所述項目
即有錯誤;又平均之計算方式與各項目課程時數尚不相稱。該證物4
未能說明其所示成績何以分作6項目、何謂「測驗」分數、何謂「平
時成績」、何謂「課末驗收」。如前狀所述,按證物名稱略以「憲訓教
育訓練計畫」之附件一課程規畫表,並無國家安全局長驗收與國家安
全局訓練中心主任驗收之課程之項目。該證物4未具任何機關署名等
公文書程式條例所定要件,尚不生公文書之效力,難認為真正之公文
書,殆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虞。該證物4示有一學號0503,學
號0503所指應係系爭考試五等特考訓練之受訓人員陳啟源(化名),據
聞該員於戰技武藝訓練結束後即遭國安局隊職幹部黃雨潔 (化名)少
校痛罵而離訓。而實情如此,抑或國安局以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威脅
誘導該受員離訓,抑或國安局於逼迫該員離訓之同時亦評予不及格之
成績以為備用手段,亟待調查,以證國安局以成績作為逼退受訓人員
手段之情事。
九、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5之「教育日誌」,其待證事實不
明。該證物5並非國家安全局之教育日誌,被告答辯書狀僅稱「教育
日誌」,蓋有刻意誤導之嫌。該證物5所示「憲兵訓練中心學員二隊」
與系爭訓練尚無干係,受訓人員與憲兵訓練中心學員二隊未有任何接
觸。國安局以該證物5作為成績考評證物,顯係刻意混淆事實,意圖
卸責予憲兵訓練中心。惟該日誌之「隊職主管簽名蓋章」欄,尚無人
簽名蓋章,僅以「閱」字代之意圖蒙混。該證物5之「教授(官)簽名」
欄遭遮掩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實際進度」欄、「學員生人數」欄、「實
施概況」欄更有刻意遮掩蒙混之情形。該證物5之「記事」欄撰寫者
不明,惟察其筆跡應係同一人所書。該證物5之「記事」欄所示內容
顯係不實登載;撰寫者雖意圖模仿授課教官之遣詞用字,惟察其內容,
顯係依據課程名稱杜撰;如前狀所述,系爭訓練尚無柔道課程,該欄
卻有「針對破勢原理尚待加強(柔道)」、「針對……技摔倒支點原理尚
待加強(柔道)」、「針對抓握破勢原理無法理解(柔道)」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其餘杜撰內容,且不逐一指駁。該證物5作成名義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明,未具任何機關署名等公文書程式條例所定程式,尚不生
公文書之效力,難認為真正之公文書,確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
情事。
十、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之5項證物,且不論是否為真正之公文
書,其所示者僅分數結果,尚難認為成績考核未達及格標準之具體事
證。
十一、如前狀所述系爭考試訓練特考三等錄取43人至四月底時僅餘約28
人仍在受訓。嗣後至六月止,復有至少6人離訓。國安局在成功廢止
本人受訓資格後,食髓知味,一面在「海上技能訓練」時加強不當訓
練之虐待程度逼退至少2員受訓人員;另一面又在「教育訓練」將至少
4員受訓人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其先者2員於「山地技能訓練」遭評
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未待保訓會核定成績即遭國安局違法要求離訓(按
系爭訓練辦法第40之1條「……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
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嗣後始由草菅人命的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其後者2員於
「海上技能訓練」遭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未待保訓會核定成績即遭
國安局違法要求離訓,詎料嗣後保訓會按系爭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
第2款「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辦理,未將該2員核定為成績不及格,惟仍以於
法無據之行政處分令該2員停止訓練並參加下一期訓練。
十二、國安局於同一「教育訓練」評定成績為不及格之行政行為,行為時
間於後者尚且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行為時間於先者殆有相同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且程度益甚。是以,系爭訓練「海上技能訓練」之成績評定違
法或不當之處,亟須調查以明本件真相。倘同於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
遭評定為成績不及格之第三人出庭參加訴訟,必有助於釐清本件事實。
十三、保訓會於他訴訟案所提之公訓字第1072160629號函檢送之答辯狀
所謂「安幹班第19期暨基幹班第5期學務工作整備計畫」尚非基於法
4|踦藍v之法規命令,亦非經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至於該計畫之內
容,如前所述,受訓人員實際所受待遇只有等而下之。有於週日19時
即收假召開檢討會並操練至23時以後之情事。該計畫所謂「為利各轉
訓任務銜接及整備……調整收假當日收假時間」,實際上是利用提早收
假之時間命受訓人員負擔十幾公斤重之行李箱與二十公斤重之背包從
樓反覆爬樓梯,拖著行李箱並負擔背包反覆變換行伍陣形,快速反覆
將行李箱內容物取出放入,並施以跑、唱、吼叫、跳、蹲、爬、頭頂
重物、自我咒罵等各式體罰。該計畫係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其訂定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同
法第158條之無效情形。
十四、由網路上公開論壇之討論,得窺見系爭訓練狀況之一隅。詳見本狀證物1。
十五、本人於訴願書(20180515補充)所請調查事項,仍請調查之,以證系
爭訓練諸多違法不當情事及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十六、系爭訓練計畫未有公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行政機關擬訂法
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公告,……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
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之規定有違。
為使用證物事:
系爭訓練相關僅准予原告閱覽之證物,原告使用之亟有困難。原告尚未能知悉證物清單。
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 (20190219)
Pzꤊ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稱系爭訓練計畫第6
點內容係「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實施,部分
課程得委請國防部、……辦理。」其條文僅規定訓練實施所在地(國家
安全局訓練中心),與部分「課程」之委請辦理,尚無「訓練」得委託
他人辦理之規定。成績考核乃係爭訓練之核心事項,自不得委請國防
部辦理,否則即有國家安全局人員之任用由國防部管轄之荒謬情事。
又如前狀所具理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尚無受委託辦理
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規定,爭訓練計畫第6點已違背系爭
訓練辦法。按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尚無保訓會得將考試訓練之權限委託他人執行之規定,爭訓練計畫第6
點於此亦有違背。是以,系爭訓練計畫第6點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1款「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之無效
情形。
二、系爭戰技武藝訓練課程並非委請系爭訓練計畫第6點所列之機關辦理。
憲兵訓練中心係憲兵指揮部之內部單位,並非屬於國防部之單位。又憲
兵訓練中心尚非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定義之機關或行政程序法所
稱之行政機關,尚無以其名義對外表示意思、行使公權力之能力。原
處分由憲兵訓練中 心辦理甚至參與成績評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6、7款「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六、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三、如前狀所述,國家安全局係「命令」受訓人員見到成績後簽名,並非
要求受訓人員「簽名確認」成績並給予其表示異議之機會。予受訓人
員表示異議如此損傷領導威嚴之事,簡直是「落漆」、「丟臉」,斷非國
家安全局訓練之作風。一呼百諾,絕對服從才是軍事訓練所欲形塑之
目標,倘非如此,尚難確保得以對受訓人員施行玩弄虐待。對有服兵
役經驗之人,應當不難理解。受訓人員心生畏怖之意,又受制於國安
局之權勢,尚不敢表示異議。舉一於系爭訓練之「山地技能訓練」之
事例說明:放假時間用以搭載受訓學員之大客車遲未前來,國家安全局
不但未告知說明此事實並致歉,反在等待大客車期間,以受訓人員內
務不整為理由,要求受訓人員不斷重複快步整裝集合、快步奔回寢室
整理內務,玩弄折騰受訓人員近一小時。又成績如何確認誠難以想像。
凡成績由人員評分決定者,未曾聞有要求受評人員確認成績之程序,
究其所因,實乃無從確認也。準此,確認成績之程序縱有存在,亦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之無效情形。受評人員絕無確認成績之責任義務與能力。受訓人員接
受命令簽名時,皆以為如同平時被命令簽名時一般,只是閱後簽名之
動作,尚無能預見簽名之動作會被國安局扭曲成確認成績。保訓會
108年2月14日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之理由二、(三)
、1、稱「「課程成績冊」……為使受訓人員知悉個人測驗成績,請學
員於個人成績旁簽名確認,評分教官亦於測驗成績評定後簽名負責。」
亦顯示該程序之目的僅係使受訓人員知悉成績,尚非檢查確認成績有
無錯誤。如前狀所述,該程序係由國安局人員行使,而非憲兵訓練中
心,該答辯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受訓人員皆未曾見過教官簽名之成績
冊,原告所得閱之證物「課程成績冊」亦無教官之簽名。就國安局有
無要求受訓人員確認成績一事,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授課人員、
受訓人員說明,名被告提供「課程成績冊」之原本。
四、如前狀所述,受訓人員並不知道課目名稱,不知道「護身倒法」與「柔
道」係不同課目。自無從得知「護身倒法」與「柔道」之分別。「綜合
格鬥」之如何綜合,於任何人皆無理解明白之可能,若非得知全部課
目名稱,尚無知悉「綜合格鬥」不存在之可能。「柔道」課程與「綜合
格鬥」課程之實際存在否,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護身倒法」等
課目之授課人員、受訓人員說明。
五、如前狀所述,系爭訓練多半都在為給國安局長觀看之表演準備,尚無
依照課表操作,實際操課時間較課表勢必更為縮短。如證物名稱略以
「憲兵訓 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
計畫」、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5之「教育日誌」(非國安
局之教育日誌)所示,「奪刀」、「奪槍」之表定課程時間皆不超過四小
時。與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1之「宣達紀錄」、證物名
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部教
育訓練計畫」所載「4小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之規定有違。
六、「課末驗收測驗」名實不符,未曾於課程之最後一堂實施,與公評字第
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1之「宣達紀錄」、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
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所載
「於課程最後一節實施」之規定有違。按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
送證物5之「教育日誌」(非國家安全局之教育日誌),「綜合格鬥」、「奪
刀」最後一堂課時間是3月28日,「基本教練」最後一堂課時間是3
月30日。該函檢送之證物2「課程成績冊」,有「綜合格鬥」字樣之頁
標有疑似日期之「3/27」符號,有「奪刀」字樣之頁標有「3/26」之
符號,有「基本教練」字樣之頁標有「3/28」之符號。是以至少此三
項測驗未於後一堂課實施即有明確書證。又如前狀所言「綜合格鬥」、
「柔道」之課程不存在,亦未實施測驗。至於其餘測驗項目時間,茲聲
請法院調查之,命由授課人員、受訓人員說明,命將測驗時間相關證
物予原告使用,命提供國家安全局(非憲訓中心)之教育日誌。
七、如前狀所述,國家安全局無視評分標準,將全部受訓人員成績皆控制
在60分上下以利其恣意汰除受訓人員,並因國安局未統一將全部受
訓人員成績呈送保訓會之重大行政程序瑕疵,而有國安局僅只做成其
擬汰除人員而無做成其他受訓人員之成績之虞。茲聲請法院調查之,
命由被告提出完整之成績冊、有全部人員分數之「課程成績冊」原本。
八、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三)、1、與
事實不符,斷無被告所稱「憲訓中心為使受訓人員知悉個人測驗成績,
請學員於個人成績旁簽名確認」,亦無評分教官簽名負責之情事。證據
顯示,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2之「課程成績冊」尚非由
憲訓中心發函之文件,作成機關不明,不能認為憲訓中心製作之文件。
由國安局製作之文件,縱有憲訓中心人員之署名仍不具公文書效力。
「課程成績冊」亦與被告所稱「平時成績」、「課末驗收成績」無任何關
聯,顯係國安局刻意誤導保訓會,使之認為「課程成績冊」係最終成
績,使之誤認最終評定之成績已通知受訓人員,隱藏由國安局恣意評
定之「平時成績」之存在。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被告所稱之「教
官」、憲訓中心相關人員、受訓人員說明,由被告提出憲訓中心所發附
有「課程成績冊」之函文。
九、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三)、2、與
事實不符,尚無證物顯示「結訓成績冊」係由憲訓中心發函國安局,
尚無證物顯示「結訓成績冊」係由憲訓中心作成。證物亦明示未有受
訓人員於「結訓成績冊」上簽名。該證物亦無顯示成績係其所稱由「平
時成績」與「課末驗收測驗」計算。又憲訓中心尚非得對外行文發函
合法表示意思之機關,由其發函之成績相關文件自屬無效。茲聲請法
院調查之,命由憲訓中心人員、受訓人員說明,命被告提出憲訓中心
含「結訓成績冊」之函文原本。
十、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三)、3、與
事實不符,尚無證物顯示「複查成績冊」係由憲訓中心發函國安局。
該「複查成績冊」分數上所示「平時」,於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
證物2「課程成績冊」、證物3「結訓成績冊」皆未有之,其所謂「平
時分數」確係憑空捏造。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憲訓中心人員說明,
命被告提出憲訓中心含「複查成績冊」之函文。
十一、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四)、1、
與事實不符,如前狀所述,按原告得准閱文件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
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與其附
件一「課程規畫」等證物所示,所謂「代訓計畫」尚無規定「課末驗
收項目」,更指明「奪刀」、「奪槍」授課時數皆在4小時以下而不計入
成績。茲聲請法院調查之,並提供完整之「代訓計畫」供原告使用。
十二、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四)、3、
與事實不符,本人就此於前狀曾有陳明。並無任何人向受訓人員說明
不得看靶。既然所謂「靶溝勤務人員」、國安局幹部、憲訓中心勤務人
員依被告所稱得以安全實施看靶,則國安局所稱因安全顧慮而不讓受
訓人員看靶之理由即不成立。按證物名稱略以「國安局學員手冊」之
附件「靶場安全守則」,即有射手前往目標區看靶之相關規定,是以受
訓人員看靶本屬當然。打靶結束後數日國安局亦命令受訓人員於載有
打靶成績之文件簽名,本人不從未有簽名,國安局仍執意認列本人打
靶成績,足見此般程序絕非使受訓人員表示意思以確認成績之程序。
全部打靶過程電子感應靶皆處關閉狀態,國安局之目的無非使受訓人
員無從及時知悉射擊狀況,俾便其恣意控制成績。又憲訓中心人員表
示射擊測驗前將至少有八波次練習射擊機會,卻遭國安局恣意臨時更
改為僅一波次,將表定射擊課程時間挪作體能操練與參觀行程。按證
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
部教育訓練計畫」,尚無參觀憲兵特勤隊之行程,射擊課程時間之挪用
係國安局所為無誤。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憲訓中心相關人員、受
訓人員說明,命由被告提出國安局命令受訓人員簽名於其上之射擊成
績文件。
十三、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四)、4、
與事實不符。尚無證據顯示成績係由憲訓中心做成。成績係由國安局
做成卻假託不明之第三人之名義行之。縱有成績之作成確有憲訓中心
參與,亦因憲訓中心並無相關職權而使成績無效。戰技武藝訓練成績
作成人員不明,惟其中最終成績係直接由國安局之不明人員評定,此
乃「教育訓練」各項訓練之授課人員告知。蓋因原處分各項程式要件
皆有重大瑕疵,方有使國安局得將其完全無所依據恣意評定之成績混
雜於其所稱由憲訓中心作成之文件以即得以蒙混欺騙之機。成績究係
何人所評,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成績評定相關人員與受訓人員說
明,命由憲訓中心人員說明舉證,命由被告提出由憲訓中心或國安局
所作有全部受訓人員「平時成績」之相關函文。
十四、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五)、與事
實不符,有刻意扭曲事實之惡意。原告並非僅稱「教育日誌有偽造、
變造、登載不實之虞」,乃是直指「確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情事。」
其中就原告所得證物「教育日誌」(非國安局教育日誌)之「隊職主管
簽名蓋章」欄,確實已有公開,未有遮掩,確實無人簽名蓋章,僅以
「閱」字代之意圖蒙混。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似誤信被告所稱而
認「隊職主管簽名蓋章」欄未有於證物公開,認原告無能分辨,尚有
誤會。公評字第1070151858號函檢送證物5之「教育日誌」,尚無證
據顯示係由憲訓中心作成並發函。該證物「教育日誌」觀其格式,用
途尚非記錄被告所稱「學員受訓期間特殊事項或表現」,更與系爭訓練
成績考評無任何聯。系爭「教育日誌」之「實際教學進度」、署名人員
為何,與本案爭點皆有重大干係,皆乃重要證據,絕非被告所稱與本
案無關而不必公開。茲聲請核對法院與被告所得證物是否相同,調查
該「教育日誌」作成者何人,其記載事實之真偽,命由被告提出憲訓
中心附有該「教育日誌」(非國安局教育日誌)之函文與其所附「教育
日誌」之原本,命由該 「教育日誌」之撰寫者、被告所稱有簽名(事
實上未有)之憲訓中心學員學生隊長說明,命由憲訓 中心相關人員、
受訓人員說明,命被告說明提具「教育日誌」為證物之待證事項、該
證物與成績考評之關聯。茲聲請鑑定該「教育日誌」上「記事」欄、「隊
職主管簽名蓋章」欄之字跡,以證其並非國安局所稱之憲訓中心人員
所作,乃國安局人員匿名所作。
十五、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169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二、(七)所謂憲
訓中心「教官」之稱謂顯有誤導之嫌,憲訓中心相關人員,如「護身
倒法」(遭國安局刻意誤指為「柔道」課程)之授課者等,皆非憲訓中
心所屬之公務人員或現役軍人。又本件作成績評定者尚非憲訓中心相
關人員,參與成績評定之國家安全局人員皆非評分委員,亦無考評資
格。憲訓中心參與成績考評尚無任何法令依據,其所作成之成績自屬
無效。憲訓中心人員皆非有國家考試及格資格之成績考評適格人員,
所謂憲訓中心參與考評者亦非皆屬憲訓中心之公務人員或現役軍人。
茲聲請調查憲訓中心參與考評之法令依據,命由被告提供國安局參與
考評人員之資格證明。
十六、按系爭訓練計畫,「教育訓練」之重點係「養成學員忠誠無私及保密
習性,培養團隊精神。」原處分之據以廢止受訓資格之成績考評項目,
皆與係爭訓練目標無關。是以原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
例原則有違。 所謂考評項目不過國安局恣意剷除文官之藉口。
十七、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
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該計畫係以國安局函文為依據。惟國安局尚
無權得授權憲訓中心擬訂訓練計畫,憲訓中心亦無權以其名義對外發
函擬定訓練計畫。該計畫未曾向受訓人員發布或下達,尚非有效之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是以,依該計畫所評成績自屬無效。
十八、如前狀所述,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
中心情報安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基本教練」非屬戰技類課程。
該項目自不應列入戰技武藝測驗項目。該證物記載「教授單兵基本教
練,以培養學員定、靜、安、慮等精神儀態。」國安局以測驗背誦口
訣等方式將「基本教練」作為評定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之依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
十九、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
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柔道」課程應指柔道基本術式4式,與「護
身倒法」係不同課程,系爭訓練並無任何「柔道」課程與測驗。
二十、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全
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該計畫之目的記載「由本中心遴選專業軍
官、士官擔任教官……。」如前所述,系爭訓練授課人員如護身倒法
等課程之授課人員即非現役軍、士官,顯與該計畫有違。
二十一、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
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尚無任何「平時成績」之考評方式規定,
亦無提及任何「教育日誌」與成績考評之關係。
二十二、按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安
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如同本件其他相關法令,皆無任何評分標
準之存在。是以,系爭成績考評自無任何事實與成績結果之具體連結
關係,即無具體事證存在可供審查之可能。被告所提證物,皆難謂系
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3款「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
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之
具體事證。
二十三、被告於行政訴訟期間所提具之證物、理由、陳述,尚無有補正原
處分之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二十四、參加人國家安全局之書狀與言詞陳述全無足採。國安局既聲稱係
爭成績考評係由憲訓中心作成,於此部事實國安局尚無能力代他人行
訴訟行為。就原處分相關事證,國安局尚無能力代保訓會說明主張。
茲聲請法院憲訓中心相關人員參加到庭說明。
二十五、如前狀所言,系爭訓練之「教育訓練」之成績評定已由保訓會公
評字第10722602911號函認定有「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
之情事」,詳如附件。茲聲請法院調查系爭訓練成績評定違反訓練法令
或不當之情事,命被告提供公評字第10722602911號函並說明係爭訓
練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
二十六、行政機關並非法人或自然人,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稱之第三
人。是以第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指得聲請參加訴訟之第三人,自不限
於行政機關。
二十七、為明本件事實,法院有權調查訴願決定106年考臺訴決字第083
號之訴願人身分,命該人出庭參加訴訟或為證人陳述。
二十八、按證物憲兵訓練中心107年3月30日予國安局之函文,其附件僅
「結訓成績冊」2頁,其餘本件被告提供所謂考評證物皆非由憲兵訓練
中心發函。又該函文係由無權之內部單位對外發函,「結訓成績冊」即
屬無效。又由該函所附未經遮掩之「結訓成績冊」可知,該「結訓成
績冊」確無任何人員署名與機關印信,亦無騎縫章可證該證物「結訓
成績冊」係該函文之真正附件。
二十九、查本件訴訟卷證內所載所示另一於系爭訓練遭國安局評定為成績
不及格者陳XX,確係遭國安局於保訓會核定成績不及格前遭國安局
人員痛斥逼退。足證國安局不待成績核定前剷除特定受訓人員之意
圖,所謂成績只是其恣意操控以剷除特定受訓人員之手段。「教育訓練」
之「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戰技武藝訓練」、「海上技能
訓練」各有2員受訓人員遭國安局評定違成績為不及格,絕非巧合,
乃國安局刻意操控之結果。國安局之軍人利用「教育訓練」假托其他
得由其操控之軍事單位之名,遂行其恣意剷除文官之圖謀,為對抗新
當局者增加國安局文官考試錄取人數之政策,並利用國家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不佔職缺的惡法,自本期民國106年度係爭考試訓練起發動史
無前例的「大屠殺」,堪稱我國考試史上最大醜聞。系爭訓練由國安局
評定為成績不及格之人數,殆已超過同年度其他考試訓練評定為成績
不及格之人數之總和。查我國其他考試訓練,尚無於基礎訓練將受訓
人員以成績不及格為由廢止受訓資格之案例。
三十、國安局於準備程序筆錄亦自認無現場使受訓人員簽名確認成績之情
事。
三十一、本件原告於訴願提出之事實理由仍予援用。
其他聲請事項
一、聲請通知原告告知參加訴訟之第三人XXX、XXX、訴願決定106
年考臺訴決字第083號之訴願人為證人到庭陳述。聲請告知本件訴訟
卷證內之同遭評定為「戰技武藝成績」不及格之受訓人員陳冠安參加
訴訟或為證人到庭陳述。
二、聲請法院提供被告所具證物之清單。
三、聲請更正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原告所述乃是憲兵訓練中心是憲兵指揮
部之內部單位,而非筆錄所載之國防部轄下單位。原告所述乃是憲兵
訓練中心沒有權力打分數,非筆錄所載之國安局。惟國安局於本件尚
無評定成績之適格人員與專業能力。
四、聲請法院續行準備程序,釐清事實所需之證據調查、通知參加人、通
知證人、鑑定皆尚未進行完備。
五、聲請使用證物名稱略以「憲兵訓練中心代訓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
安全情報幹部教育訓練計畫」之全部,包含其附件。
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 (20190410)
訴之聲明變更:
一、增加訴之聲明「確認憲兵訓練中心缺乏原處分中評定成績之權限。」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卷宗內另外一份證物所謂「結訓成績冊」者,其上所載分數
有大量重複之情形,顯係偽造分數之結果。茲聲請法院調查之,命由
被告提供全部受訓人員之詳細成績。
二、按系爭訓練計畫之規定略以「……本訓練計畫其他未規定事項,適用
訓練辦法即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如前狀所述,系爭訓練未依
系爭訓練辦法第37條第3項「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
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
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製作成績單通知受訓人員並使受訓人員得申請複查即有違誤。
三、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一、依
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8條及第
10條。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
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 重
點。……」所謂特種考試,尚非必然屬於系爭訓練計畫第3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
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
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但書之性質特殊訓練。被告答辯狀稱特種考
試訓練即特殊性質訓練云云,顯非事實,洵屬無據。是以訓爭訓練是否屬於性質特殊之訓
練,於系爭辦法尚無明定。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
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
查。……」系爭訓練尚不能認為性質特殊之訓練。系爭訓練計畫與系爭訓練辦法之基礎訓
練相關規定相違者皆屬無效。原處分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逕予廢止受訓資
格,即有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系爭訓練計畫內容之一部,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者,因系爭
訓練計畫未經公開發布而無效或不生效。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等關於
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帶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自因其未經公開發布
而無效或不生效。
五、如前狀所述,按系爭訓練計畫第2條,「教育訓練」之重點係「透過軍
事體能訓練、……養成學員忠誠無私及保密習性,培養團隊精神。」
其訓練重點尚非技能。原處分之據以廢止受訓資格之成績考評項目,
皆與系爭訓練目標無關。是以原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
例原則有違。又按該規定,「教育訓練」之「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
能訓練」、「海上技能訓練」之訓練重點與目的尚無不同。按系爭訓練
計畫第20條第1項第5款「教育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或訓
練總成績不及格。」有該規定之情形始能廢止受訓資格。然斷無訓練
總成績不及格,而該規定其餘成績皆及格之情形,是以該規定即有虛
偽。斷無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第1項第3款「教育訓練之……憲兵訓
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任一項成
績不及格;……」之情形不成立,而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成立
之可能。有甚者,系爭訓練計畫竟未有「教育訓練成績」之定義,「教
育訓練成績」僅係虛偽之名目。是以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皆乃虛偽,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行政行為,
應為無效。如前狀所述,所謂「教育訓練」之訂立僅係用以規避訓爭
訓練辦法基礎訓練等相關規範之名目。又系爭訓練計畫未定「戰技武
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海上技能訓練」之訓練期間,被告,卻
於受訓人員未完整接受「教育訓練」前即恣意廢止受訓人員之受訓資
格,即有違誤。
六、系爭訓練評分委員不明,致使受訓人員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
公務員迴避。其違法情節重大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
情形。
七、如前所述,保訓會公評字第1080004545號函檢送之聲明異議狀所謂考
評項目不過國安局以違法之方式假托無權限之第三人恣意訂定之項
目,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剷除文官之藉口。無論係以「戰技武藝訓
練」、「山地技能訓練」、「海上技能訓練」任何項目成績不及格為由廢
止受訓資格,所據之系爭訓練計畫規定皆係相同條文。被告就「教育
訓練」各項訓練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實乃有多數相對人之同一行政處
分。該異議狀理由四、六、純係混淆視聽,洵無足採。
八、公評字第1070009050號函未合法送達於行政處分相對人XXX,法定
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處分與前狀所述保訓會對於系爭訓練受訓人
員遭國安局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之行政處分,皆未依系爭訓練辦法第
40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違法情
節重大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處分相對人自可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處分相對人為XXX之公評字第
10722602911號函雖聲稱「……訪談相關人員竣事……」,實則未有之。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尚不受
法定救濟期間囿限。
九、倘被告拒絕提供公評字第10722602911號函所指國安局於系爭訓練成
績評定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之證據,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原告主張認原處分同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
之情事。
十、系爭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國家安全局未有能力自行辦理任何課程,
卻放任其所屬軍職人員以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假託無權限之第三人,
諸如各軍事「單位」、不明人員等之名,以極短之期間,以極為粗糙不
實之課程,作為指控受訓人員無受考試訓練資格之理由,恣意剷除受
訓人員以妨礙文官之任用。原處分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當以違法論。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可知法規命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
等關於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
發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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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處是重點 無處不違法 沒有比這更誇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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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偽造公文書的篇幅還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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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不」貼嗎? 你有請求我貼嗎?
接受公評? 大大你看倌還法官?
歡迎你請「客觀的第三方」公布他們的訴願決定書
還有 訴願委員會不是第三方,而是上級機關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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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讓你搞清楚國安局在做什麼
※ 編輯: wilson1000 (118.169.164.164 臺灣), 10/23/2019 03: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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