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訴ꜳ19 III

看板Examination (國家考試)作者 (Benson)時間2天前 (2025/01/25 08:49), 編輯推噓2(20130)
留言132則, 6人參與, 3小時前最新討論串1/1
刑訴ꜳ19 III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 想請教各位: 為何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他部就不得提起自訴啊?找遍網路跟淋浴熊的書都沒 寫原因ㄝ,請高手開示,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23.92.1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737766182.A.A2E.html

01/25 10:03, 2天前 , 1F
走公訴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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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0:38, 2天前 , 2F
不得提起自訴係較輕之罪也會走公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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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0:59, 2天前 , 3F
因為通常公訴就會去cover自訴那個部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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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1:00, 2天前 , 4F
這就是公訴先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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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1:35, 2天前 , 5F
避免同一犯罪事實分割為不同公訴、自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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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3:24, 1天前 , 6F
是不是從重處斷的概念?所以較輕之罪提起自訴並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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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3:56, 1天前 , 7F
較輕之罪走公訴也會去cover 較重之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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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6:47, 1天前 , 8F
我的理解:這裡的一部是指一個不可分割,法律評價為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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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6:47, 1天前 , 9F
實體法時中的一部,例如:加重竊盜,只自訴侵入住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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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6:47, 1天前 , 10F
它部為竊盜為較重之罪,但因為被侵入住宅判過了(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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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罪時),因為整體行為法律已評價過(343準用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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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6:47, 1天前 , 12F
變成竊盜部分不得再評價(判刑),實務上有人用這個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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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鑽,所以之後就修法成現在的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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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8:28, 1天前 , 14F
r大應該就是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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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19:08, 1天前 , 15F
不是...評價為一實體刑罰權不是只有想像競合。建議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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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20:31, 1天前 , 16F
你覺得不是是因為你舉的例子是加重犯,如果是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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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20:31, 1天前 , 17F
跟枉法裁判罪,從重處斷才解釋的通,書中就只講不能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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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 20:31, 1天前 , 18F
裂一兩句話就帶過了,你可以再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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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0:31, 15小時前 , 19F
個人覺得一樓、三樓跟五樓都沒有回答到原po的問題。問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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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0:31, 15小時前 , 20F
該是,為什麼要以「不得自訴部分之輕重」,而異其規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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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0:31, 15小時前 , 21F
就是說,用刑之輕重這個的標準去規定能不能自訴,背後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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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0:31, 15小時前 , 22F
由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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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認為,實質上沒有什麼有邏輯或是有力的理由。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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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光就319三項本文的規定,就足以解決同一案件一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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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一部公訴程序割裂的問題(這情況是否允許全部自訴,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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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立法選擇),勉強想得出一點點微薄的理由,或許只能求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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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益」,也就是說,立法者可能潛在也覺得公訴其實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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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好,如果他部不能自訴部分(即非直接被害人部分)是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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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走公訴程序比較好(但其實既然公訴比較好,那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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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上319三項本文就不應該讓全部都可以自訴,全部走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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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也就是這時候有其公益需求。不過如同上面說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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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有公益需求,根本不該開放319三項本文,讓全部可以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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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這就是立法白痴的地方吧,一方面給你自訴,搞得好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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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在意被害人參與程序權(印象中,比較法上,開放自訴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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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極少數),一方面又設下重罪例外去限制你,卻說不出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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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力的理由,結果其實反而因為例外及例外的例外這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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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增實務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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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了,我覺得可能可以看一下立法理由啦,我沒有看,但我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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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立法理由應該都是幹話,講出來的理由可能也說服不了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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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53 則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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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涉及程序及實體兩個不同領域,至少我不覺得這個是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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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每個人都應該知道,而非應該寫在教科書上的理由啦!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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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就見仁見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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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319第3項主要是程序考量,林老師書上第153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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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為避免同一罪割裂為不同之公訴自訴程序。但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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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在於為何後段是用“較重之罪”來規範?其實應該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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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從重處斷”的出發點,不然您把他反過來規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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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自訴部分係較“輕”之罪,這像話嗎?自訴的罪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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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不讓人提自訴?而319第3項前段也隱含了一部變成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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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自訴,只能是二部罪刑相當,或原先不能提自訴的罪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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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把前後段串起來,從一重處斷不就是我的問題的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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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了嗎?我們看法竟然迥然不同,難怪學說跟實務常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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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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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您說的程序問題就是我剛剛舉出為什麼不是從重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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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因為不管今天是什麼案例,有沒有319條三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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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程序差別而已,不管怎樣,如果是想像競合的案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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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都是從重處斷,所以我不認為這兩者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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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您的意思是,這兩者剛好都與「重罪」與否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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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當然同意,只是我不覺得有邏輯上的關係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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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您提出如果反過來規定的例子,如果是我的觀點的話(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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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三項但書限制重罪的規定根本沒有邏輯),我覺得不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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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重罪或是輕罪,都沒有實益,反而徒增適用上的困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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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重罪如何認定之類的),所以沒有像不像話的問題,因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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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319條三項本文去控制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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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嘮叨一下法條表達方式,在法條中如果有本文及但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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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通常會用本文跟但書來區別,而非前段跟後段(可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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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67一項或是184一項的表達方式)。當然,您表達的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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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懂啦。不好意思嘮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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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重處斷在本案的討論,重點不是“結果”,反而是讓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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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程序”設計合理化的考量原因,固然不管如何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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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從重,但319第三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不讓同一案件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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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為公自訴案件,如何制定?用起訴是否有實益就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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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合理的方式,所以才用從重,細節已如前述。BTW,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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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訴訟法,當然就要避免無謂的訟累,但也要設計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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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會被學界k的滿頭包,像林老師在這章節蠻多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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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而此部分竟然沒有任何批評,也就只有“從重”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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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我覺得是最合理的解釋了,因為它是我國現行刑法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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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方式的立法選擇,有了這個選擇為大前提,而且至少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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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大前提沒有出現太多批評,319條第3項的設計也才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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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沒有著墨太多吧!以上個人見解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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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b3Kcek (Examination)
文章代碼(AID): #1db3Kcek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