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 請教各位道長
小弟有個問題,想請教大家的意見
故事如下:
原告A起訴,並委任非律師之B為訴訟代理人
但因不符合相關規定,審判長不准B代理
B兩人轉而主張其已在起訴受讓部分債權(一個很小的數字)
可為共同原告
雖然小弟評估本件還算樂觀
但為了保守起見
還是讓B這個人不要有發言的機會比較好
可是也找不到相關判決(有可能是關鍵字下得不好)
也不是當事人恆定所適用情形
目前想到的有二
1. 利用民法294條第一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這種起訴未確定的債權,不適合讓與
2. 說明這樣的讓與是脫法行為,企圖規避民訴68條與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應予禁止
可是覺得很虛
不知道有哪位道長有處理過類似經驗可以分享
萬分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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