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刑法339之3vs銀行法125-3
不知板上道長有沒有遇過類似情況
被告以詐術(電腦技術方面)使銀行陸陸續續轉出新台幣 得利2700萬
刑法339-3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125-3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
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被起訴這兩條罪名
主要問題在於:犯刑法339-3和銀行法125-3的構成要件幾乎完全一樣(就本案件而言)
但本件被告得利2700萬跟銀行法125-3的一億元有落差
銀行法125-3的刑期比刑法339-3的刑期還要重
請問本件被告會構成銀行法125-3嗎?
如果構成,該如何競合呢?
我的想法是:被告犯罪所得只達2700萬應該不構成銀行法125-3
請問板上道長可以解答咩?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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