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律師業務推展規範--新!
前2天有收到公會的電子郵件,不知各位對此看法如何?
或許有些同道還沒看到,小弟將內容「打」在下面(寄來的是直接掃成圖檔啊…)
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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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業務推展規範 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應注重
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
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
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等宣傳方式推展業務。
第三條
律師以大眾傳播媒體或其他媒介為廣告行為時,應將完整廣告內容複本送交其
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備查。該公會或本會議內容有違法或違反
律師倫理之虞者,得促其修正。
律師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為廣告行為時,應在信封及內容首頁
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
第四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事實不符。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使人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侵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但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受任中的事件。但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
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但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
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但於學術機構兼任教職或研究者不在
此限。
第六條
律師不得親自或利用他人主動撥電話或拜訪原不認識之不特定人,以招攬業務。
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介紹費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招攬業務,亦不得僅因介紹案件
與他人而收受費用。
律師得因業務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並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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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明文禁止了用業務找案子的方式啦…簡單說就是雖可廣告,但要當事人主動
找上門才行,感覺上雖然放寬了一點,但並不至於對現狀有太大的影響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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