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2020小輕原油QM事件,民事判決
看完,台灣期貨商負擔40%,還是贏,國外期貨商居然負值以下自行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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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21日與寶來曼
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嗣該契約更新,原告乃依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通知被告,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本件應以最新版之受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下稱系爭契約)為準,合先
敘明。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11,16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63元,及
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僅
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帳戶進行期貨交
易,依約如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被告應自行負擔一切債務。嗣於臺灣時間109年4月
21日凌晨1時許,原告接獲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下稱CME)通知,隨即於網站上公告能源類
商品價格可能呈現負數,詎被告於該日透由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點金靈」(下稱系爭系
統)交易「西元2020年5月份西德州輕原油小型期貨合約」2口(下稱系爭商品),於同日
2時30分進行結算時,系爭商品價格因國際行情波動跌至每單位美金-37.63元,然被告未
自行進行平倉或轉倉,致其帳戶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失1,011,163元,原告遂以
自有資金代被告填補該筆金額,並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告應於5個營業日內將前開代墊
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補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8條第9項
、第12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自原告催告通知送達5個營業日
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1,163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於系爭系統購入系爭商品,並於同日2時
許選擇市價平倉,經該系統告知其平倉成交價為每單位美金0.05元,合計虧損美金1,575
元,詎原告營業員於同日上午10時竟告知系爭商品最終結算價為每單位美金-37.63元,要
求其補足損失,惟原告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進行交易,且迄至其進行平倉前,系
爭系統均未顯示負數,原告嗣後提供之當日買賣報告書或交易明細亦均以每單位美金0.05
元為系爭商品最後成交價格,原告以每單位美金-37.63元計算被告帳戶之虧損金額實無理
由。又原告為期貨商,受被告之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自應就此等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然原告除自身交易系統有前述無法因應負值計算之情事外,亦未即時進行盤中風險
控管作業,即未於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代被告進行沖銷作業,更於109年9月間
因上開事由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顯見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致被告帳戶產生超額損失,乃與有過失,自無從要求被告自行負
擔全部損害。縱認被告應負擔超額損失,惟原告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尚屬過高,應
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21日
凌晨1時許透過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購入系爭商品2口;又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通知函催
請被告給付超額損失1,011,163元,該通知函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而原告於109年9
月1日經金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嗣被告向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於109年10月16日作成109年評字第1311號評議書,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4月21日期貨交易超額損失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61,163元部分不存在
(下稱系爭評議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109年4月期貨月對帳單、金管會109
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系爭評議案件評議書、原告109年4月24日
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4、85、117至133、169至172、195至
197、205至212、269至2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評議案件全案案
卷資料確認屬實(光碟置於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期貨交易產生超額損失,於其代為墊付後,其仍拒絕返還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8條
第9項、第12條及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16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被告應否負期貨交易超額損失之清償責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付此差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
算)及任何因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第
第8條第9項約定:「甲方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對乙方負完全清償責任:㈠甲方為從
事期貨交易於乙方開立之所有帳戶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與責任。㈡甲方帳上因部位持有所生
之一切債務(例如超額損失)、責任。㈢乙方依本契約接受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受之
一切損害」、第12條約定:「甲方如無法依本受託契約書履行約定之交割事項,或乙方依
約了結甲方之期貨交易契約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經乙方通知後,甲方仍未於三個營
業日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規定申報違約,並得逕行終止
本契約,註銷帳戶。甲方除應清償前述款項外,應負擔乙方因處理違約相關事宜衍生之各
項費用(含請求、保全、結算、保管所生費用),並支付乙方相當於申報違約金總額之違
約金」、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一方如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
,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又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
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
規定:「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
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準此,本件原告為
期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
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
損失金額。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原告公司開立金融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乃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時許分別以每單位1.65美元、1.6美元購入系爭商
品2口,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結算時,系爭商品之價格跌至每單位-37.63美元,被告並未自
行進行平倉或轉倉,共虧損1,177,500元,扣除其帳戶原有金額後,計有超額損失
1,011,163元,但被告並未自行補足,原告乃於同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該款項,並
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帳戶等情
,有被告帳戶109年4月期貨月對帳單、原告109年4月24日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69至172、265至272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於系爭系統中未曾看到系爭商品之報價呈現過負值,且原告事後
所寄發之成交明細亦載明成交價為每單位0.05美元,應以此計算,故其帳戶內之保證金額
尚足支應,顯不應負給付超額損失之責任云云,並舉系爭系統操作擷圖畫面、買賣報告書
、沖銷成交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查,系爭商品之下跌價格無限制,成交
價格可能為負值,原告並於109年4月21日1時34分於其官方網站公告此訊息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CME集團電子郵件、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3至177、273至277頁),
亦未見被告對此等文件有何爭執,應堪信前情為真。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7項約
定:「辦理結算時,其結算價格應以結算所最後通知乙方(即原告)之價格為準,如有錯
誤,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甲方(即被告)一切成交之
部位及財務皆以交易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可見系爭商品之結算價格仍應以原告受通
知之價格為準。而被告所提上揭系爭系統操作擷圖畫面、買賣報告書、沖銷成交明細,固
登載系爭商品之成交價格為每單位0.05美元,然經原告否認,並稱系爭系統因防呆機制無
法顯示負值,當日經CME集團回報之結算實際金額應為每單位-37.63美元,其已以「存提
」項目編列被告之超額損失,且於109年5月寄送更正版本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予被告等語
,此核與上述歷次買賣報告書、沖銷成交明細之登載內容大致相符,故尚無從僅據上開文
件之部分登載即認當日之實際結算成交價格為每單位0.05美元,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
證,自難逕認其辯稱為真。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致被告無法正確判斷
系爭商品之報價,乃原告有無過失或與有過失之問題,亦不因此影響或改變系爭商品當日
實際之結算金額,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每單位0.05美元計算其超額損失之金額云云,洵屬
無據。
⒋是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之每單位結算金額為-37.63美元,被告計有超額損失
1,011,163元,但未自行補足,而經原告以自有資金將該金額存入其保證金專戶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第12條及第1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1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
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虧損時,本應履行
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
1,011,163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雖係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款項,惟無礙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之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報價,且原告未於
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代被告進行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
成損害之擴大,屬與有過失,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
,惟均經原告否認,茲分論如下:
⑴系爭系統無法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報價金額部分:
①經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成交,然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正確報價等情,業據
原告坦認在卷,顯然影響被告之投資判斷。佐以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
1090351550號裁處書,認原告之交易主機於系爭商品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
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與原
告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之相關規定不符,核屬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48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85、195至197
、295至297頁),益徵原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1日1時許分別以每
單位1.65美元、1.6美元購入系爭商品2口,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商品之當日實際交易市
價於同日2時9分許即開始出現負值,且自此即一路呈現下跌趨勢,於同日2時30分進行結
算時方以每單位-37.63美元作收,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商品之成交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201、301頁),則如原告之系爭系統能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市價,衡諸交易常情,
被告大可於系爭商品開始出現負值報價至當日結算之20分鐘內,盡快以當時市價自行平倉
出場,但因系爭系統顯示報價有誤,使被告難以即時做出合理之投資判斷,終致其持有之
系爭商品部位以與購入價有極大差距之每單位-37.63美元進行結算,足見原告之過失行顯
然擴大損害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風險預告書」其中「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
同意書」第5、12至14條之約定,被告應自行注意系爭商品之交易價格,不應以系爭系統
為唯一取得報價之管道,且其已於109年4月21日1時34分許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
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云云。惟按,上開風險聲明書第5、12至14條固依序約定:「甲方(即
被告)認知在使用交易輔助系統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
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買賣委託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收或時間延遲。另外其他
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
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乙方(即原告)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交易輔
助系統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使用交易輔助系統前,應對乙方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
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甲方已了解使用交易輔助系統之交易環境建議
,並已了解倘電腦系統未達乙方所訂環境建議,可能導致交易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甲
方不得於使用後向乙方主張電腦環境不相容之擔保責任」、「甲方充分了解,乙方已依相
關控管程序進行系統之開發、維護,惟無法保證系統完全不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
助系統一旦發生異常,將依異常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
生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
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甲方知悉因交易輔助系統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
之因素,若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甲方同意使用乙方
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
進行本件期貨交易時,系爭系統有何因網路連線問題、電腦系統設備未達建議要求、被告
本身操作不當、斷電或其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正確報價之異常情形,已與
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固主張系爭系統係因防呆機制而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報
價,惟其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將此異常狀況事先或及時公告於網站,或以任何方式使投資人
知悉,故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實無從令其依前揭契約約定承擔此系統出錯之風險
。又原告雖稱系爭系統並非被告唯一下單或報價管道,其應自行計算帳戶損益數之損益云
云,惟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對系爭系統產生異常乙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實難期被告於
誤認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之狀況下,即無端另覓其他系統交易或自行計算損益,此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之交易常情;況綜觀前揭「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14條
之約定文義,亦係以「系統發生問題」為前提,始生被告同意以替代管道交易之情形。此
外,原告另主張其當日已將系爭商品之交易價格可能為負值之資訊公告於網站,但商品得
以負值交易,與當日實際交易價格為何,究屬二事,亦即,縱被告知悉該商品容許負值交
易,亦不代表當日之商品交易價格必會出現負值,自不因原告有為上開公告,即可解免其
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正確報價之過失責任,故無從僅以此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⑵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代為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自由選擇以市價、一定範圍市
價、限價或國內外期貨期交所規定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乙方之代沖銷得
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⒈甲方國內之一般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
方應將甲方帳戶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⒊從事國外交易所商品者,甲方帳戶盤中足額
維持率即風險指[(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
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或權益比率(權益數/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任一
低於25%時,乙方應將甲方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
所有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規定,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
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權利不因乙方向甲方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
方其他之作為、不作為或甲乙雙方達成之協議而受拋棄」,及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認
知本條前二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代沖銷結果或
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
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及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之「交
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關於「國外商品」部分之「⒍其他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如期貨市場發生快市、價格嚴重偏離等特殊狀況、交易組合策略或模組等情況時
,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得依客戶帳戶風險狀況決定是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或由期貨交
易人於交易時間內自行執行沖銷作業」(見系爭評議案件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準此
,可知被告於盤中之前述相關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應代其進行沖銷,惟仍可視市場
狀況斟酌實際執行之時機及方式。
⒉經查,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未於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逕代其進行沖銷乙節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商品當日交易價格嚴重偏離(例如於109年4月
21日2時21分許時,雙方報價呈現買方為-100美元,賣方為-9美元之極大差距),又CME集
團亦數次採熔斷機制暫停交易,且於負價格期間全台僅成交7口,全球僅成交39口,交易
時間僅不到3分鐘,而當時已接近結算時間,故依原告之專業判斷,如其貿然代被告提前
強制平倉,可能遭致更大損失,始未逕行沖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品之報價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301頁),而未見被告就該文件內容有何爭執,應堪信原告所述前情為真。
被告雖稱當日2時11分、2時21分許系爭商品皆有交易紀錄,尚無流動性不佳之問題,然其
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如原告逕行提前代為沖銷,是否確能避
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故尚難逕以原告未執行強制平倉,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況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
呈現,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
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原告強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均猶屬
未定。因此,原告未代為沖銷之行為,與本件超額損失之發生,兩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屬與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提供之系爭系統無法正確顯示系爭商品之報價金額,造成損害之擴大,乃
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就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則屬無據。本院
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40%、6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
606,698元(計算式:1,011,163元元×60%=60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
付此差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及任何因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
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通知函催請被告於
收受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超額損失1,011,163元,該通知函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
兩造就此有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698元部
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催告函送達被告後5個營業日之翌日即109 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抗辯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過高云云,然
此既為雙方締約時所合意之內容,且核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被告復未舉出任何具
體證據說明此約定利息過高之理由,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第12條及第1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6,698元,及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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