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闡明權的行使
要提醒的是
發動行使闡明權之主體為裁判者
(如普通/行政法院法官、專利爭議案審查員)
而非當事人
(如民事/行政訴訟之兩造、專利爭議案舉發人)
※ 引述《jachan (.......................)》之銘言:
......
: 又依據審查基準所載可行使闡明權之態樣其中之一為
: 舉發事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
: 但僅主張其不具新穎性之法條,經審查認為並無不具新穎性者,
: 仍應審究是否不具進步性,若認為有不具進步性者,
: 得請舉發人闡明是否主張不具進步性之法條。
: 我是認為我的例子可能符合上述例子
: 那這裡 舉發人'闡明'的方式 指的是繳規費補充修正舉發所引用的法條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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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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