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美法院裁定Ericsson提出SEPs授權要約部分條件符合FRAND原則:TCL v. Ericsson】

看板Patent (專利)作者 (Sea)時間9年前 (2016/08/18 16:4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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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http://bit.ly/2bkzxHL 【美法院裁定Ericsson提出SEPs授權要約部分條件符合FRAND原則:TCL v. Ericsson】 本案(TCL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 sson et al., 8:14-cv-00341)為中國消費電子及家電製造大廠TCL集團之分支企業TCL通 訊設備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5日在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向瑞典通信設備大廠易利 信提起違反契約義務之訴(Breach of contract), 指控其提供給TCL之2G、3G、4G通訊標準必要專利(SEP)之授權要約內容 有違「公平、合理暨非歧視性」授權原則(FRAND), 易利信(Ericsson)方面則反告TCL進口美國販售之Alcatel OneTouch智慧手機產品 未經授權使用並侵害此些SEP, 並指控雙方至今已進行長達8年半之授權協商過程, 而TCL持續拒絕就2G、3G以及4G通訊技術授權條件達成協議等, 皆顯示該方刻意採取拖延戰術,並非真正有意願獲得授權。 本案目前仍處於審理階段,尚未進入庭審。 承審法官James v. Selna於5月期間曾經駁回TCL之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 及禁反言主張。 TCL主張, 2015年法院仲裁結果曾認定易利信提供給華為(Huawei)之授權要約權利金條件有違 FRAND原則,故此刻無需就既判事項重新討論及審理。 對此, 法官認為鑒於本案所涉議題較多且較廣,對此陪審團將扮演不同於仲裁庭之角色, 故議題排除原則及禁反言等並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2016年7月25日,本案承審法官發佈命令同意易利信簡易判決聲請, 認定易利信SEPs授權要約之兩項條件符合FRAND原則, 其餘部分則有待陪審團庭審做出裁決。該兩項條件簡述如下: 一、Ericsson未同意授權給TCL 其他非SEPs專利,不構成違反FRAND原則 原告TCL主張易利信曾經授權給至少4家市場競爭對手較多數量專利(包含SEP及非SEP專利 ),故本次授權要約中僅同意授權給TCL用於通訊標準實施之SEPs,此一差異情形違背 FRAND原則。 承審法官認為過去授權個案中, 易利信授權給他方較多專利之單純事實, 不足以證明TCL具獲得相同專利授權資格, 且易利信無義務須授權給TCL無涉通訊標準實施之其他專利, 故就易利信所同意授權之專利內容而言, 並無違反FRAND原則, 至於此些專利之授權條件是否符合前述原則, 則有待陪審團進行判斷。 二、Ericsson繼高通之後再向TCL要求支付授權費用,不構成重複收費情形 原告TCL主張, 易利信所提出之授權要約,因存在轉讓授權(pass-through license)情形, 故有重複收費(double dipping)及權利金堆疊之嫌疑。 TCL認為,由於易利信已從高通(Qualcomm)收取了3G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費, 對此TCL向高通採購通訊晶片,應獲得轉讓授權, 易利信不應再向TCL聲索2G通訊標準技術等之授權費用。 承審法官認為,TCL雖向製造商方面採購通訊晶片產品, 並獲得3G通訊標準技術之轉讓授權, 同時TCL亦無須接受不同通訊標準SEPs之綑綁式授權(如2G綁3G或3G綁4G), 然易利信仍有權要求支付為TCL手機產品未經授權使用之其他通訊標準專利之授權費。 易利信於此次授權要約中, 實際上乃要求TCL支付2G及4G通訊技術專利之授權費, 晶片製造商高通既未獲得此兩項通訊標準技術之授權, 並不存在轉讓授權情形, 且兩者皆屬於獨立技術, 故不構成TCL所主張之重複收費情形。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92.83.171.12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atent/M.1471510189.A.440.html
文章代碼(AID): #1NjNQjH0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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