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保全服務契約中之「禁止留用條款」
民事財產法:保全服務契約中之「禁止留用條款」是否有效?
[判決摘要]
本院認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秘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
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將之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
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
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
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18條第2 項之留用禁止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上揭消
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參諸前開說明,該約款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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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設例:
設若某保全服務契約中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
算2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保
全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標準,賠償乙方3 個月份
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請分析該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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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公寓大廈住戶與保全服務公司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若訂有留
用人員禁止之約款,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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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訴,1146
【裁判日期】1030411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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