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留職停薪期間生產
※ 引述《maihl (lily)》之銘言:
: 請問如果留職停薪期間生產
: 還有生育補助嗎
目前只有喪葬補助放寬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 94 年 5 月 3 日 (94)公審決字第0072 號
又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8月22日(81)局肆字第28584號函釋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既
已停薪,且復職後亦不補發留職停薪期間俸給,不宜比照因案停職人員於復職後補申領生
活津貼各項補助外,以婚、喪、生育等生活津貼補助費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給與項目
,其發給乃係為補早期公務人員待遇之不足,故以實際支全薪之公務人員為補助對象,亦
經另案該局派員於94年2月21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6次會議陳述在卷,該補助費性
質上屬給付行政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行政院就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
自得基於建立健全之俸給制度需要,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規定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
揮最大之效益。是復審人訴稱待遇支給要點有違法律授權規定,服務機關依該要點規定否
准,顯剝奪復審人之財產權,顯不可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5 年 5 月 15 日局給字第0950062189號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眷屬喪葬補助之相關規定,補充規定如
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為基於人情倫常及照護公教人員之旨,本局民國 94 年 5 月 2 日
局給字第 0940061903 號函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申請
原因之親屬死亡,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並自本函發文日起生效」
。為臻適用明確,上開「並自本函發文日起生效」之規定,應予補充
為「並自本函發文日(民國 94 年 5 月 2 日)起發生之事實始得
適用」。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95)公審決字第 0018 號復審決定書有關國立臺南大學附屬
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臺南附中)幹事○○○,因配偶重大傷病於 92
年申請留職停薪,配偶於 93 年 8 月 11 日死亡,其死亡事實係於
上開本局 94 年 5 月 2 日函發之前,並於上開函發日後且於 5
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喪葬補助,經臺南附中以本局相關函釋規定
拒絕○君之申請,○君爰提出復審一案,經保訓會委員會議決議,依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本局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局給字第 0910018321 號函規定,○君於 94 年 6 月 21 日申請時
既仍在 5 年期限內,本局 94 年 5 月 2 日函釋亦已生效適用,
則本件仍應有該函釋之適用。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第 1 項
規定略以,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是以,為期公平合理,其他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申
請原因之親屬死亡,如其死亡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本局 94 年 5 月 2
日函發之前,並於上開函發日後且於 5 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喪
葬補助,得比照發給喪葬補助。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4 條(93.10.19)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1 條(9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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