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200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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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8 條(36.01.01)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3 條(97.01.16)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3、14 條(92.05.28)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第 3 條(79.09.05)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84.01.13)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5、13、18 條(85.11.14)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4、16 條(86.05.2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5、16 條(85.10.16)
決 議: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 84 年特種考試臺
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5 年內
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
關以外之職務,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所採之必要措施,對人民應考試
之權並無侵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55 號及 341 號解釋參照)。且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3 項亦規定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
用之特別限制行之。」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依法令既於一定
期間內受有轉調之特別限制,則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他項考試及格任
用於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以
外之職務時,自不得請求按該特種考試及格任用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
及俸級而受銓敘,否則即與轉調無異,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至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5 條、第 16 條(現行法第 13 條、第 14 條),及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6 條(現行法第 23 條)有關法律
保留原則之規定,於上開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
法律問題:某甲原應 84 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自 85 年 7 月 31 日至 87 年 12 月 28 日任職於省屬機關,歷至
87 年考績晉敘薦任六職等本俸四級。其於 87 年間復參加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及格,自 87 年 12 月 29 日至 88 年 6 月 28 日受高考實務
訓練,88 年 6 月 29 日派代中央某部會機關服務。惟因其參加 84 年
特考應考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
……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
得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
以外之職務。」,銓敘部遂以某甲不得以其所應 84 年特考及格,而經原
特考服務單位考績暨銓敘部審定取得薦任六職等本俸四級之資格,任用於
該省政府所屬機關以外職務。乃按高考及格銓敘六職等本俸一級,並採計
其基層公務人員一般行政職系課員二年年資,核敘薦任六職等本俸三級,
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甲說:肯定說。
按 84 年 9 月 4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應考須知第 8
點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再
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
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
關以外之職務。」,是以,如應當年度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而僅
依此考試及格之資歷任用轉調,其任用資格固應受有限制,惟查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 16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5 條、第 16 條均明
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
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限制前
開考試及格者另行參加他種國家考試,並以另種考試及格之資歷派
任新職及核敘薪給。從而,銓敘部以甲不得以其所應 84 年特種考
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經銓敘部審定
合格所取得薦任六職等本俸四級之資格,任用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
各機關以外之職務,而以某甲高考及格之資格核敘俸給薦任六職等
本俸三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乙說:否定說。
按 83 年 3 月 11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341 號解釋意旨謂:
「79 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
職權訂定,該規則第 3 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
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
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
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準此,考試院本於法
定職權,就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
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
之任用限制,非法所不許。二、某甲所應 84 年特種考試臺灣省、
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依 84 年 9 月 4 日考試院
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
8 點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非經
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
轉調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所屬各
機關以外之職務。」,已有轉調任用之條件及期限之附款限制,依
司法院釋字第 341 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就實施地
方自治之省(市)政府之需要,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
考試規則,所為應於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之任用限制,非法
所不許。按公務人員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之任等而區分;公務人員
之任等,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之規定甚明。是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
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
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限制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有公務人員
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5 項、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依據。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
轉調期間內,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
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自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
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
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轉任申辦特
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
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
,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
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與
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亦顯違背。
決 議:如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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