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 簽訂服務年限,提前離職要付違約金?
勞工於受訓前與雇主簽訂承諾受訓後服務年限,如勞工事後主張該服務年限約定,違反勞
工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原則,依通說之看法,認為若約定年限在合理範圍內,於法既無禁止
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項約定應屬有效。
至於,勞工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當,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但是,勞工若已履行部分者,可依民法第251條主張「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若違約金偏高者,則依民法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重要的是這種爭議往往須要雙方舉證,對雇主而言,為確保權利,除事先以契約約定外,
事後更應提具有關教育訓練及招募成本之費用明細為據;勞工則應證明已提供之勞務,為
公司賺取或是節省多少之金額,才可以減少違約金之負擔。
參考法源:
(1) 勞動基準法第15條。
(2) 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3) 司法院第14期業務研討會議,第一廳之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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