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 試用期解僱勞工是否要發給資遣費?

看板TaiwanJobs (台灣就業求才)作者 (加油!)時間12年前 (2013/08/05 10:5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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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間的關係具有長久性、繼續性,新進勞工初入事業單位伊始,對工作條件、工作環境 、工作內容是否足以適應勝任,將不得而知,所以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有其必要性。 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勞工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但該細則在民 國86年6月12日修正,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之後,勞雇間是否仍得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 間內或期滿時,雇主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及應否發給資遣費問題,普遍形成爭議。 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作成解釋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但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 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第16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換言之,試用期間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始可為之,並應依 規定預告及發給資遣費。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若有相關問題請來電0800-777-888洽詢, 或上全國就業e網(http://www.ejob.gov.tw/)\職涯導航\職涯諮詢 詢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54.66
文章代碼(AID): #1H_nE-up (TaiwanJo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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