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 試用期解僱勞工是否要發給資遣費?
勞雇間的關係具有長久性、繼續性,新進勞工初入事業單位伊始,對工作條件、工作環境
、工作內容是否足以適應勝任,將不得而知,所以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有其必要性。
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勞工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但該細則在民
國86年6月12日修正,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之後,勞雇間是否仍得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
間內或期滿時,雇主可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及應否發給資遣費問題,普遍形成爭議。
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作成解釋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但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
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惟於該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第16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換言之,試用期間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始可為之,並應依
規定預告及發給資遣費。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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