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公布時間: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時間: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 (85) 衛署醫字第 850672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90) 衛署醫字第 090000275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100729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療項目:
一 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 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 操作治療。
四 運動治療。
五 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之其中一項。
六 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之其中一項。
第 3 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人員
(一) 負責物理治療師,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 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員。
二 設施
(一)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
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
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0平方公尺。
(三) 主要樓層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 非使用一樓者,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 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六) 地板應為防滑地板。
(七) 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
(八) 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前項物理治療所並設置職能治療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職能治療所設置
標準之規定。
第 4 條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
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
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有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
行物理治療。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處理。
第 5 條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訂。
二 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應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並擬定施行
物理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所為之評估、測試情形及擬定之物理治療之
目標或內容,應於物理治療紀錄詳載。
三 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先詢明醫師確認。
四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五 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依規定停止並聯絡醫
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六 物理治療紀錄,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
斷、照會或醫囑外,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均應逐
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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