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判決] 未經病患同意切除輸卵管 醫院醫師判賠20萬
未經病患同意切除輸卵管 醫院醫師判賠20萬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y/11/today-south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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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電台主播的魏姓女子經痛就醫,簽署「腹腔鏡」手術,
醫生卻未經其同意,剖腹開刀切除右側輸卵管,高雄地院
雖認為無過失,但卻構成侵權行為,判決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和醫生連帶賠償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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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如果中止手術會不會變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裁判字號】96,醫,2【裁判日期】9704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5gmfg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KSD&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jud_no=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因長期經痛,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由被告乙○○醫師診治。經超音
波診斷後,被告乙○○告知原告罹有巧克力囊腫,僅需施以
腹腔鏡手術即可改善病症,原告即於載明疾病名稱為「子宮
內膜異位症」、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建議手術
原因:「月經痛」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進行手術,於同
年月20日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告乙○○主刀進行手
術,於同日12時許結束。術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覺下腹部
竟有長達10公分左右之手術傷痕,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乙○
○竟告知伊已將原告之右側輸卵管切除。上開切除右側輸卵
管之手術,被告事前並未受告知,亦與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在非急迫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切除原告之
右側輸卵管,顯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訴請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無過失責任損
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按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
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
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
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
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
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
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
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
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
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
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
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
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
,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
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
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
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
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
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
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
分之百」之安全,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
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
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
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
,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
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
不能達成消保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
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
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明定應以故
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行為:
被告乙○○之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原告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mx3c
m 現象,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術前誤診:
94年4 月18日門診時原告主訴其有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
(當日門診病歷記載「S :Dysmenorrhea 」) ,被告乙
○○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
有腫瘤6.1cmx3cm 現象(當日門診病歷記載「O :R't
ouarian tumor(+)」),臨床上判斷其病因十之八、九,
屬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故被告初步診斷記載為「疑子
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A :R/O
endometriosis 」)(R/O :Ruled/ Out),此卷內有當
月門診病歷可稽,符合臨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並無術
前誤診。
然超音波掃描,畢竟是從體外觀察體內之可能狀況,尤其
主要器官與附屬器官(尤其是血管等)相互依存且密接一
起在相同部位,係主要器官抑或附屬器官之問題,常常須
在手術、開刀進入體內探查之後,才能確定真正病因或成
因,甚至有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
確認病因或有無其他問題(如:良性、惡性腫瘤或是有無
癌細胞或其他附屬器官的問題),對症下藥治療,始盡其
功。故手術時,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需就其病因及其他
相關附屬器官一併觀察以確定其真正病因,並為緊急必要
之處治,以排除病人求診之病痛、疾患,此乃施行醫療行
為醫師之義務,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其理甚明
,蓋醫師之責任係在治療病人之病痛、疾患。申言之,門
診體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
之誤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
此可自醫療手術前病歷資料上常見為「疑某某病症」之記
載方式表示即明,故本件被告門診超音波掃描後病歷記載
,初步診斷為「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
「A :R/O endometriosis 」),並無問題,符合醫療常
規。且被告術中發現本件病因為輸卵管水腫問題,其位置
即在右側卵巢部位,同位於骨盆腔,與術前即門診診斷,
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 mx3cm現象
,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術前
誤診之可言。
輸卵管為子宮附屬器官,同位於骨盆腔,也是在本次被告
乙○○醫療行為的觀察範圍,對術中發現病因為「輸卵管
水腫」,無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被告乙○○在醫
療方法上選擇改採剖腹探查並為之切除水腫之輸卵管,以
治療原告求診之病痛、疾患,乃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
為:
有關「子宮內膜異位症」之醫療方法,原則上一般會採取
保守性腹腔鏡手術醫療方法,故本件術前評估採取保守性
腹腔鏡手術,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符合臨
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
依前所述,實際上病人之病因,常須於手術、開刀後,甚
至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確認病因
或有無其他問題,故在被告乙○○事前僅能告知原告有關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病因及醫療方法。然依前所述,體
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
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實際
真正明確病因總常在手術中被意外發現,故無法及時在術
前告知,而在術後即時告知,應無違醫師之告知義務,認
此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而無違法之可言,蓋此體外之超
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差,實
無法以此科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來苛責醫師術前無法
全部告知之現象,認被告乙○○有何義務違反之可言。職
此,被告乙○○縱無法術前即時告知原告真正病因及改採
其他手術醫療方法之必要性,然此未能告知,乃因目前科
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所致,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誠
與被告乙○○發現原告真正之病因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行
為方法乃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情,要屬兩事,蓋醫療
方法之告知與醫師採取醫療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乃屬
兩事,如以此無法避免之醫療方法告知不可能之情形,推
認醫師採取醫療方法不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有過失,並不符論理法則,亦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構成要件,明顯並不該當。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事前同意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同意
本件手術後,本件術前醫療各項檢查準備並無問題,惟被
告乙○○為原告進行腹腔鏡手術時,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
非常利害,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
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所以在醫療方法上選擇改採
剖腹探查,這是臨床上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蓋臨床上原告
當時全身麻醉,不可能終止此手術醫療行為,況原告簽署
手術同意書,目的係同意以治療其求診月經痛、下腹痛等
症狀之前提,所作之手術方法。故被告乙○○於術中改採
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 (即一般所稱開刀), 符合醫療
常規,亦與其術前同意接受被告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並
不相悖。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發現原告
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查,
關於「輸卵管水腫」之原因、影響及治療方法,切除水腫
輸卵管(尤其術前超音波掃描腫瘤6.1cmx3cm ,切除後病
理報告4cmx3cmx1.4cm) ,是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查原告右側輸卵管水腫,代表輸卵管阻塞,無法自然受孕
,參諸切除輸卵管之病患以後如欲懷孕,保留卵巢及子宮
,可以人工受孕,不影響病患之受孕、生殖能力,且解決
目前其右側輸卵管水腫病痛症狀,選擇開刀切除輸卵管是
最好唯一之醫療方法,最沒有其他副作用或後遺症,故被
告在手術當下採取切除水腫輸卵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醫療疏失。且本件病理報告結果確實證明是輸卵管水腫,
更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正確且正當。被告乙○○當時醫療手
術方法之改變,目的為治療原告之病患,與其術前同意接
受被告乙○○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相同,乃符合醫療常規
之必要行為,並無過失,別無其他傷害等不良之動機,乃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為法所允許。茍被告乙○○當時未
採取此依醫療方法,則原告該輸卵管水腫之症狀未排除,
難保其在體內不發生任何病變,即可能發生化膿而有腹膜
炎之虞,此一腹膜炎將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更可證被告
乙○○此項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經鈞院 (95
年雄調字第774 號)函 附病歷資料,送專家鑑定,經鑑定
人林正泰醫師函復其意見:「…3.於4.21手術後之病歷記
載:在全身麻醉下先以腹腔鏡手術,因為由於嚴重骨盆沾
黏,故同時也施行剖腹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水腫及撥離
沾粘病灶(檢附腹腔鏡探測彩色相片)。此等應變手術發
生於因術前之診斷、評估及術中之發現、突發事故,施術
者應該有之權宜應變措施,符合醫學學理。術後病理切片
檢查報告也明示記載輸卵管水腫之病變(檢附病理切片報
告)。4.綜觀整體病歷記載,施術醫師所行之醫療處置,
尚無法發現其違背醫學學理。」等語(參鈞院雄調卷第21
頁),益證上情。
關於本件手術中途發現原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
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時改採剖腹探查(開刀)、發現
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
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術後被告乙○○有向原告詳細
解說,原告當時並無意見,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同年
月27日第一次回診追蹤拆線也無抱怨,雖被告乙○○因術
前體外超音波掃描之盲點、無法克服之問題,而無法術前
詳細解說其他可能情況及必要性處理,惟對此術中改採醫
療方法以醫治其病患之行為方式,被告術後有向原告解說
,而為原告所了解,並無異議,其告知義務應以善盡。不
能以原告事後因故或受人慫恿,要脅索償280 萬天價不遂
,而認被告乙○○有醫療上之疏失,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言
。更何況,原告該水腫輸卵管,本身即為病症,醫療常規
上採行切除手術,何有傷害不法結果發生之醫療疏失?若
以此稱影響其自然受孕能力,依前開醫學文獻,輸卵管水
腫乃不孕原因之一(必須採行人工受孕),不管切除不切
除,原告均無法自然受孕,即無法自然受孕能力之結果,
與被告本件醫療行為無關,況被告並未摘除其卵巢及子宮
,原告仍有人工受孕之能力,更無此過失結果發生之可言
。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的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因長期經痛,於94年4 月18日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醫
院婦產科掛號門診,並由醫師即被告乙○○診治。
被告乙○○於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包含子宮肌瘤在內)並
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上。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
因為「月經痛」,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手術」。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經安排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
告乙○○實施腹腔鏡手術,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非常利害
,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法以保守
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故被告乙○○改採剖腹探查之方法,
發現原告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
」,遂將之切除。同日中午12時許手術結束。
手術後,被告乙○○有告知原告前開第4 點之事實,當時
原告了解確實罹患輸卵管水腫,其處理方法是做輸卵管切
除手術,被告乙○○之手術方法亦符合醫療常規。另輸卵
管水腫會導致不能自然受孕,切除後,仍得以人工受孕之
方式懷孕(試管嬰兒)。原告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第
一次回診追蹤(94年4 月27日)拆線。
(二)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及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
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如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
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
,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
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
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
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
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
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
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
,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
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
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
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
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
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參以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
2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療行為當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違
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原告因月經痛至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被
告乙○○於手術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及右側輸卵管水腫
,被告乙○○予以行右側輸卵管切除,且若不切除水腫之
輸卵管,原告可能持續原有之下腹痛或經痛,故切除輸卵
管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抗辯乙○○就本件手術醫療處理並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
然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對自己身體享
有自主決定權,而非僅為醫業父權模式下之支配客體。又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
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雖將實施手術前之說明義
務規定於醫療法而適用於醫療機構,並未同時規定於醫師
法,然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人為醫師,並非醫療機構,若
不同時課予醫師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說明義務,並要求
須經病人同意始得進行手術,則顯難達成保障病人自主決
定權之立法目的,故上開醫師法未設類如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純係立法上之疏漏,不能以此否認醫師之說
明義務。為保障病人對於自己身體之自我決定權,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實施手術之醫師,
此亦為國內實務及學說之普遍共識。亦唯有經醫師就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充分說明
後,經病人同意而簽具手術同意書者,醫師依該手術同意
書之內容所實施之手術始得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告知後同意原則」。若醫師為病人實施原定手術中,
改採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外之手術,即屬手術之擴大或變更
,除情況緊急者外,應須再得病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若
為再得病人之同意,而逕為手術之實施,即因欠缺阻卻違
法事由,而構成對病人身體之不法侵害。又所謂緊急情況
,除須該傷病狀態對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有急迫之重大
危險外,尚須以「稍有遲延,危險必至」為要件。若該傷
病狀態並非急迫重大,或雖急迫重大但非屬「稍有遲延,
危險必至」之情者,醫師仍須待病人或有代理同意權之人
同意後,方可實施該手術。至病患雖得以概括之方式,事
先同意醫師於一定範圍內自行選擇治療方式,然除有病人
之明示,且醫師之治療方法與過程符合醫學適應症者外,
不能逕將病人之同意認為係概括同意,否則將使法律課予
醫師說明義務及要求手術前須得病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形同
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醫師之說明,係為使病人得以
妥適決定是否同意進行該手術之前提,自須於手術實施前
為之。若醫師於事前並未善盡其說明義務,且未經病人同
意,即實施非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者,其實施手術當時
即已對病人構成身體權之不法侵害,侵權行為已然成立,
殊不因醫師於事後補行說明,而排除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
責任。
查本件被告乙○○術前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察,評估「疑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診斷,雖符合醫療常規,然其記載於
手術同意書之手術方式為「腹腔鏡手術」等情,有手術同
意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於進行腹腔鏡手術中,縱因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視野
不好,而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然被告乙○○
事前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既僅及於傷口較小之保守性腹腔鏡
手術,原告亦於此一說明之下簽署手術同意書,則原告之
同意顯不及於傷口較大且術後感染機會較高之剖腹手術,
亦不及於水腫輸卵管之切除甚明,是除有緊急情況外,被
告乙○○應依法再向原告為剖腹切除水腫輸卵管之說明,
並另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
腹腔鏡手術進行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時,確有若不
立刻改行剖腹手術,即可能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產生
急迫之重大危險且「稍有遲延,危險必至」之情,依法即
應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改行剖腹及切除水腫輸卵
管之手術。而被告乙○○未經事先說明、亦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改行剖腹手術,並切除原告之右側水腫輸卵管,顯
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又
此一不法侵害於被告乙○○實施剖腹及切除原告右側輸卵
管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乙○○之事後說明而得以免責。
是被告抗辯,其於手術後已向原告解說於手術中途發現原
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
時改採剖腹探查、發現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
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原告
當時並無意見,其告知義務已善盡等語,尚無可採。
又原告因月經痛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求診,二者間
已成立醫療委任契約,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既有診治原
告月經痛之病情的義務,被告乙○○受僱執行該醫療委任
契約之診療行為,亦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均無再就原告「月經痛」之治療行為,再與原告成立無因
管理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剖腹切除原告水腫輸卵管,為
適當無因管理等語,亦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述未經原告
同意,實施剖腹探查並將其右側輸卵管切除之行為,既因
非屬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效力範圍內,而不生阻卻違法
之效果,則被告乙○○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自係對於原
告身體權之違法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未主張及
舉證其就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
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剖腹手術切除原告之右側輸卵管,核屬對於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另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之醫療行為,雖受右側輸卵管遭切
除之損害,然原告之右側輸卵管確有水腫情事而有切除之
必要,此有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理檢驗報告(外放病
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前述醫療行為雖侵
害原告身體及自主決定權,然原告未受明顯實害。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被告乙○○曾事先告知剖腹及切除
水腫輸卵管之必要性,其將可接受此種治療方式等語(本
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確純係未獲被告事前
說明並經其同意,即逕予剖腹切除輸卵管,致其對自己身
體之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部份)無從行使,所生之
精神上損害甚明。而切除輸卵管後,原告雖不能自然受孕
,但仍可以人工受孕之方式懷孕,並非喪失生育能力等情
,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書說明明確,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不孕致受重大精神痛
苦等語,尚有誤會。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台主播、
現從事舞蹈經紀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價值共約
190 萬元之不動產,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乙○○為執業
醫師,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價值約32萬元之股票投資,年
收入約265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公立醫療機構,則
為公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施行手術雖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構成侵權行為
,然係出於治療原告疾病之善意目的所為、原告未受明顯
實害、其對自己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確受妨害,所致心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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