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舉證無過失 不合理
⊙林萍章
(2005.3.11,蘋果日報)
據報載,某醫學中心外科醫師為病人進行脊椎手術後併發下肢癱瘓的醫療糾紛,經法院判
賠八百餘萬元。雖然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案裁定無疏失,但法官全盤否定鑑定結果
。法官認為手術時,醫師全盤掌控病人的情況,若由病人舉證證明醫師有過失,顯失公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應由醫師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但醫師
因未舉證自己沒有過失,而遭敗訴判決。對醫界而言,本案「舉證責任轉換」的殺傷力比
《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責任」更大。然而,本案真的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由病人舉證有違公平
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通常是由發生損害的一方(即原告)負起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應證明加害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但此案特殊之處,法官
將舉證責任轉換,認為由無專業知識的病人承擔醫療過失舉證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而減
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進而加重醫師的舉證責任。其實,「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係根
源於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所謂「Res ipsaloquitur」
「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或「事情本身為自己說話」)之法則,由英國法院於一八六三年創
為判例,乃一種情況證據法則。美國法院准許對不當醫療行為案件適用此法則時,應由原
告舉證二項要件:(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識」判斷下,如非某人過失,通常不會
發生。例如,手術器械留在病人肚子裡。(二)事件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完全控制。如果
某一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則不適用此法則,因為傷害之可能
發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當原告舉證上列二要件後,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將舉證
責任移轉至被告,須由被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否則
得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由此看來,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的要件是非常明確的,不
是所有醫療過失事件皆適用。否則無異推翻現行侵權行為法體系,使得所有專業人士之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皆可予以轉換。
本案在討論是否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之前,須先審查本案證據是否足以符合上述二
項要件。脊椎手術後為何發生併發症而導致殘廢?這不是「一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識
」所能判斷的;必須專家(如骨科醫學會,或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才有判斷的能力。
此外,根據骨科教科書所載,脊椎手術確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症或後遺症而導致殘廢。因
此,原告所接受的這項手術,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傷害的確可能發生
,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法官常不理專業鑑定
在台灣,醫療過失訴訟案件,多送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而,鑑定結果並不必
然對法官之判決有約束力。醫事審議委員會只決定醫師在診斷與處置上是否有所疏失,但
法官須綜合考量,例如因果關係,再依自由心證而獨立審判,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且須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然而,法官常不理會由專業人士、社會賢
達及法學教授所一致形成的鑑定報告,使得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公信力倍受矚目。
理想的方式是,訴訟任一方若對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不服,可要求法院或檢察機關另送
醫學中心鑑定,甚至送到國外去鑑定。醫病雙方當事人亦可各自提供有力於自己的證據或
專家證人。然後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及「優勢證據法則」,審查各項證據而為判決。如
此方能使雙方當事人信服,達到醫界、病家、法界三贏的局面。(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
外科臨床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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