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想] 診所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有好處
原始判決: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多拿雷射系統(Fotona QX雷射儀器)壹台,沒收。
上訴之後:
甲○○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
二二四號華慷診所內,擅自操作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衛署醫
器輸字第○一四一七六號醫療器材「富多拿雷射系統」(Fo
tona QX Laser Syatem,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onton
a QX雷射儀器,應予更正),進行「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
置」淨膚雷射手術之醫療業務行為。
惟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司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意旨參照】。矧「富多拿雷射系統」醫療
器材一台,並未扣案,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醫療器材
係由被告之父張郁仁所出資購買,有張郁仁之合作金庫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是該物顯屬張郁仁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卻諭知扣案之富多
拿雷射系統(Fotona QX雷射儀器)一台沒收,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以該扣案之儀器非屬其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前開醫療器材
從事幫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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