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APA 降低風險
■ 郭心潔
許多國家為維護稅收,均積極查核境內企業與其境內外關係企業間,是否藉由非常規交易
移轉價格安排,規避當地國家稅負。因此,集團企業於進行跨國關係企業間交易,應審慎
評估交易模式、並參照各當地國移轉訂價法令規定,以求有效降低相關稅務風險。
為遵循各國有關移轉訂價法令規定,一般而言,企業可就其個案情形,依下列方式擇一而
行:
一、準備移轉訂價報告供查核:企業通常藉專家協助,依各國移轉訂價法令規定,列舉關
係企業間交易內容,自行分析交易條件是否符合常規,並將分析結果作成「移轉訂價報告
」,待當地國稅務機關提出質疑時,提出報告供查核。
二、簽署預先訂價協議(簡稱APA):企業亦可藉由專家協助,自行檢具關係企業間交易
相關文件,先行送交當地國稅務機關審核,以確認交易價格是否符合常規交易。當地國稅
務機關審核通過時,即與企業簽署書面協議,核准關係企業間交易價格。
以上兩種方式相比較,簽署APA的主要優點為:提供企業一個有效消除移轉訂價稅務風險
與不確定因素的途徑;企業可藉由與稅務機關簽署APA,確認稅務機關對移轉交易價格的
認可,有效消除日後移轉訂價遭到調整而補稅風險。
我國財政部於民國93年1月增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
交易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其常規交易價格,據以申報或繳納所得稅
。」此即為參照國際趨勢,明訂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APA的規定。
然目前財政部並未明確規範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訂定APA相關辦法,致納稅義務人援用
營所稅查核準則時尚有下列考量與疑義:
一、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簽訂APA時,需提出相關財務成本明細資料供稽徵機關覆核,
並與稽徵機關進行溝通協商以確認合理利潤範圍內的移轉價格,此一協議過程繁瑣費時,
有鑑於此,美國APA相關辦法即敘明APA一旦簽訂,可享有五年有效期限,但依現行查核準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需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此將造成徵納雙方資源浪
費及重複作業。
二、APA的簽訂有賴納稅義務人提供交易資料以決定常規交易條件,然而稽徵機關是否得
將此資料作為查核納稅義務人其他課稅議題依據仍有疑義,若然,將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
簽訂APA意願,以避免因自行揭露相關資料而引起稽徵機關查核風險。
三、目前APA的規定係依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由納稅義務人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但若稽徵機關欲調整納稅義務人不合營業常規所得額,則須報經財政部核准。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文由李玫燕經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二
、四刊登)
【2004/03/1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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