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專欄》非常規交易查核方法
■ 巫 鑫
稽徵機關查核關係企業間交易,是否藉由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必須
先找出可比較的「營業常規交易及其交易價格」。
我國財政部於民國93年1月,修正增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稽徵
機關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查核關係企業間交易時,得依下列方法依序適用,推算常規
交易價格:
1、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按非關係企業間相同或類似交易的未受控制交易價格,推算常
規交易價格。
2、再售價格法:按再銷售給非關係企業的售價,減除合理費用及利潤後的金額,推算常
規交易價格。
3、成本加價法:按來自非關係企業的購入成本或自行製造的實際成本,加計合理費用及
利潤後的金額,推算常規交易價格。
4、其他財政部規定的方法。
我國上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與中國大陸於1991年6月發布的「外商投
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企業與關聯企業(我國稱為關係企
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所謂「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
,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作價
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1、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
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又稱可比非受控價格法)2、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
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又稱再銷售價格法)
3、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又稱成本加成法)4、按其他合理的方法。」相比較,幾
乎是完全一樣的。
而不論是我國「營所稅查核準則」抑或中國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
細則」,針對關係企業間非常規交易,所導入的「公平獨立核算原則」,均是師法「OECD
移轉訂價指南」所訂可行方法中的「傳統交易基礎訂價法」。
至於「OECD移轉訂價指南」所訂的另一系列可行方法:「交易利潤法」(包括交易淨利潤
法以及利潤分割法等),在「傳統交易基礎訂價法」所訂的三種方法(可比較未受控價格
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均無法採用時,是否得以援用乙節,我國目前授權財政部
規範;而中國大陸則是直接規定:「在傳統交易基礎訂價所訂的三種調整方法均不能適用
時,可採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進行調整,如可比利潤法,利潤分割法,淨利潤法等。」
(系列四)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3/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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