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實務]移轉訂價受測個體之決定
《KPMG安侯建業財稅實務專欄》移轉訂價受測個體之決定
葉維惇
財政部稍早預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草案)」,
其中明確規定各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應
如何證明其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規定。根據該準則草案的規定,為證明關係人
交易是否符合常規,納稅義務人需按準則草案的規定,選擇最適常規交易方
法及受測個體。
以台灣公司與海外子公司的有形商品交易為例,假設某台灣公司有一間位於
美國的子公司,負責銷售台灣總公司製造的產品給美國客戶,該美國子公司
只向台灣母公司進貨,而台灣母公司對美國客戶銷售產品,均透過美國子公
司進行,針對這樣的交易,應如何選擇常規交易方法並決定受測個體呢?
依照準則草案第10條規定,適用於本例的常規交易方法包含可比較未受控價
格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可比較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及其他經財政
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惟實際在進行移轉訂價的分析時,實務上多半選用
可比較利潤法作為測試方法。
一旦選擇以可比較利潤法作為常規交易方法,則應以參與人中功能較為單純
的一方作為受測個體,且需將受控交易可細分至最小且可資辨認之營業活動
為測試標的。
以本例而言,若美國子公司僅從事商品銷售與客戶聯繫等功能,而台灣母公
司需負責商品研發設計、原材料的採購、製造及產品行銷等,美國子公司的
功能相對之下屬於較為單純的一方。
因此,在測試台灣母公司對美國子公司銷貨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時,倘選擇可
比較利潤法作為常規交易方法,應以美國子公司為受測個體,而且必須挑選
與美國子公司具有可比較性的未受控貿易公司或經銷商作為可比較對象。若
美國子公司的交易結果落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則可以據以推定美國子公司
的營業結果相較於可比較於未受控的對象並無偏高或偏低的情形,並進一步
推定台灣母公司的交易結果也符合交易常規。
民眾可能好奇--怎麼台灣公司準備用以交付給台灣國稅局的移轉訂價分析會
是以其他國家的公司為經濟分析的重點呢?這是因為依據準則草案的規定,
常規交易測試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且可比較利潤法是以計算各種利潤率指
標作為分析的主要方法,如果受測個體在受測交易中是屬於的功能複雜的一
方,且無法將其他功能的影響去除,則所計算出的利潤率指標將可能包含其
他功能所產生的利潤或損失,而導致結果不可信賴。
因此,移轉訂價分析應該依照移轉訂價方法或交易雙方功能與風險的複雜程
度以選定受測個體,尚非由收受移轉訂價報告的稅捐機關的所在國而定。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陳嘉宜副總經理及劉漢妮副理
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刊登)
【2004-12-06/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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