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朱敬一:捐未上市股是逃稅

看板tax (稅板)作者 (不忘初心)時間20年前 (2005/07/07 21:41),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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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recre (cre)》之銘言: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就綜所稅以實物捐贈列舉扣除的問題, 我認為應該用成本市價孰低法認定捐贈價值. : : 以成本法認列 (原則) 是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 實際花了多少錢買, : : 就用這個價格認列為列舉扣除額. 在這樣的思考之下, : : 公設地捐地節稅根本不需要用解釋函來破解, : : 直接以量能課稅原則就可以函查取得成本, 以成本作為列舉扣除的金額. : : (用解釋函來處理, 固然可以減少反彈和行救案件, : : 但反而使稅捐機關喪失往前追五年的機會.) : 使用量能課稅原則我覺得有點怪怪的 : 量能課稅應該是視納稅義務人之能力來決定租稅負擔之大小(例如差額累進稅率) : 捐贈扣除額之數額應屬實質課稅原則討論範圍 納稅義務人負擔租稅能力的指標是所得淨額 (而非所得總額), 扣除額的功能在於決定課稅淨額, 所以我會認為這個問題要用量能課稅原則. : 而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 稽徵機關不得以租稅原則作為課稅之依據 : 應明確立法授權始可 量能課稅原則並不是課稅之法律依據, 而是解釋法律的原則, 例如: 投資公司分攤營業費用和利息費用的函釋, (83/2/8 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函) 某種程度可以認為是能課稅原則的體現. : 例如 : 所得稅法 14I第五類有關於調整租金收入之規定 : 43-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 : 66-8 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調整 : 營業稅法 17 按時價調整銷售額 我現在可以想到幾種實務上調整, 但是並沒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的態樣: 1. 公司貸款予大股東, 而遭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或剔除利息費用. (利息收入: 66/8/3 台財稅第 38096號函, 利息費用: 查準 97 條 11 款) 2. 抵押權人 (個人) 遭國稅局依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利息設算利息收入. 綜合所得採收付實現制, 用民法來解釋, 就是以收入的物權行為完成 時為所得實現的時點, 以薪資所得為例, 並不是以提供勞務為所得年度, 而是以公司實際支付薪資為所得年度; 在抵押權登記上有利息的約定, 至多僅能認為抵押權人有利息債權存在, 抵押權人確有收取利息才能對之課稅, 而不能逕以債權的存在推論債權已獲清償. 3. 營利事業支付佣金予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佣金無需扣繳, (65/8/30 台財稅第 35817 號函) 但是支付在我國境外提供廣告之費用卻要扣繳, 因為國稅局認為後者是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 (那為何前者不是?).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訴 421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 1033 號, 另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訴 5291 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 1140 號) : : 回到綜所稅的實物捐贈, 如果捐贈的物品不是受贈單位業務所需, : : 而必須拍賣求現方能取得其經濟價值時, 則應以拍賣所得價金為列舉金額. : : 捐贈人在買進物品到捐贈前, 物品跌價的風險應由捐贈人承擔, : : 因為他有物品所有權, 規避跌價風險的行為並不受法律限制. : : 至於捐贈後到拍賣變現之間的跌價風險也要由捐贈人負擔的理由則是, : : 捐贈物品並非受贈單位業務所需, 因此比較有效率的捐贈方式應該是捐贈人 : : 自行變現後捐贈現金, 如捐贈人選擇較無效率的方式捐贈, : : 則在價值判斷上, 跌價風險亦應由其負擔. : 這種做法稽徵實務上可能會造成兩個問題 : 1 時點認定 : 目前規定捐贈之扣除依其捐贈種類不同有其上限 : 且捐贈扣除以當年度為扣除之時點 : a如果是以受贈機關拍賣之年度為扣除時點的話 : 捐贈人無法控制受贈人出售之時間 : 且每年捐贈扣除之上限依該年綜合所得總額之高低而有所不同 : 例如01年綜合所得總額100萬 捐贈扣除上限20萬 今年捐了20萬 : 可是很不幸的 : 受贈單位於03年才將捐贈物賣出 : 但03年捐贈人沒有所得 : 當然也就無法扣除任何捐贈額 : 將納稅義務之多寡取決於受贈機關之決策 : 對納稅義務人之風險未免過高 : b如果是以捐贈之年度為扣除之時點 : 必須等到受贈機關出售後才有辦法決定扣除之數額 : 如果到時候再退補稅 : 影響租稅安定性甚鉅 捐贈時點認定我認為是依捐贈年度來認定, 而因為有五年核課期間的規定, 對租稅安定性並沒有影響. 唯一會產生問題的是: 超過五年才賣掉, 或一直都賣不掉, 怎麼處理? 另外, 有一個稽徵的問題是, 稅捐機關要怎麼知道物品已經賣掉以及出售價格. 這個問題可能可以用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來處理, 由稅捐機關發函給受贈單位, 要求於拍賣物品賣掉後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資料. : 2 捐贈額之認定 : 若以拍賣之價格決定捐贈之扣除額 : 該實物不僅有跌價的風險(供需法則下之漲跌 理應由捐贈人負擔沒錯) : 更有可能因受贈人急於降價求售 : 造成捐贈人莫大之損失 : 亦是將納稅義務之多寡取決於他人之決策 : 目前稅法上以取得之成本為列舉扣除之數額 : 且無區分捐贈物之性質 : 應無不妥 目前的稅法, 似乎沒有規定以取得成本為列舉扣除金額的規定, 以取得成本認列, 是解釋法律所得到的結論. (土地以取得成本認列是解釋函而非法律) 以拍賣價金為認列金額, 是 "跌價風險應由誰承擔" 價值判斷的結論, 如果贈與人可以自己賣得較高的價金, 則由贈與人自行處分後, 直接贈與現金, 是比較有效率的作法; 如果贈與人選擇較無效率的方式而為捐贈, 那麼這種較無效率方式所需要的成本 (跌價風險), 我會認為由贈與人承擔是比較合理的方式. 另一個支持以市價為列舉扣除金額的理由是: 受贈單位實際享受的經濟利益小於取得成本. 一律用成本來認定, 似乎沒辦法解決報導中說的用股票捐贈的問題. 例: 取得成本 100 萬, 因為經營不善, 標的公司淨值趨近於 0, 就把股票捐贈與願意收的政府單位, 而以 100 萬為列舉扣除金額, 1. 取得至捐贈之間的跌價風險由受贈者承擔, 似乎不盡合理. 2. 受贈者實際因贈與而獲的利益幾近於 0. 財政部亦無法以函釋規定各級機關不得收受特定贈與, 財政部不是各級機關的直屬上級機關, 權限應該沒有大到這種程度. : : 結論 : : 在捐贈的實物可由受贈單位直接使用 (如捐贈國小課桌椅) 的情形, : :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列舉扣除金額應以贈買成本認列; : : 在受贈單位必須將受贈物拍賣才能取得其經濟價值的情形, : : 出於風險承擔的考量, 則以拍賣所得價金為認列金額. 附帶一提, 廣達林百里贈與台大一棟建築物, 並不是直接贈與現金給台大, 而是由林百里出錢蓋好建築物後, 再贈與台大, 林百里是以建築成本為列舉扣除金額. (不過列舉扣除年度則不得而知, 工程款一般都是分期給付, 如果有跨年度, 理論上應該是以實際支付之年度列舉扣除) ※ 編輯: hippotsai 來自: 140.116.165.150 (07/13 00:28)
文章代碼(AID): #12pJ4LAn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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