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未受償之利息 債權人需列入來源所得嗎?
※ 引述《ivysky (曼)》之銘言:
: ※ 引述《carrel (有緣來相會)》之銘言:
: : 感謝你的回答
: : 謝謝
: : 那如果說 (1) 債權人因為債務人沒有還錢 (本金跟利息都沒拿到)
: : 或是(2)當時後根債務人約定借款時 並沒有約定利息的話
: : 被國稅局要求補稅
: : 要怎麼樣來說明哩 需要什麼證明嗎
: : 感謝感謝
: 釋示函令標題: 未受償之利息尚不能列入來源所得
:(行政法院六一判三三五判例)
: 釋示函令標題: 債權人主張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未收付實現者應負舉證責任
(行政法院七○判一一七判例)
: 釋示函令標題: 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
:(財政部53.5.27.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令)
: 釋示函令標題: 設定抵押無利息或利率記載者如無收取利息之證據不得核稅
: (財政部72.9.12.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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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9.167.57
推 atxp4869:我會計老師說"綜所稅為現金基礎"意思就是有實際拿到錢 03/17 16:25
→ atxp4869:才需課稅 相反的營所稅為"權責基礎" 03/17 16:26
推 liku:推一下!版主更用心的回答,發問者真是好福氣。 03/17 18:32
推 ivysky:謝謝.不過我對營所稅還真的沒研究,等我再次當老闆再研究XD 03/17 22:13
推 ivysky:我記得設定物若法拍以償債,但仍不足償利息時,要先拋棄利息 03/17 22:15
推 ivysky:否則會被認定利息先償而核計課稅. 03/17 22:16
一、《民法》第323條參見。
二、財政部55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釋如下:
釋示函令標題: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
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
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本件債權人
張××貸與債務人陳××新臺幣29萬7千元,日息每百元1角,因提供抵押物設定
抵押權登記,經債權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獲償新台幣20萬90元2角,顯然不
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
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
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
查。(財政部55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
三、常見眾多債權人於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並分配現金時,因不捨債權本息未獲充分清
償,未能立即申明放棄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亦未表示抵充順序,以致國稅局據以
核課利息所得稅,再來「揮」,顯然已失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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