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會計補稅罰款合法性探討
陳清秀
報載,九名前中科院會計及主計人員因辦理所屬單位職員「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未辦理扣繳,而被依扣繳義務人負擔連帶責任,要求補稅及罰鍰約27億元,並遭受查封
財產及限制出境處分。稽徵機關的做法引起各界討論,究竟此種處理方式是否合法妥當
,值得探討。
依據當時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4條規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應對於機關職員的薪資所
得負扣繳義務,如有違反,應處以一倍到三倍的罰鍰,由於本案稽徵機關認為上述會計
人員違背扣繳義務,因此依法課以賠繳稅款責任,並處以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一倍到三倍
的罰鍰,乃累積稅款及罰鍰約27億元,乍看之下,在「形式上」似乎於法有據。
然而此種做法,「情理法」上,仍有待商榷:
首先,依據大法官第275號解釋,行政秩序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主辦會計人
員倘因本件給付自68年至82年均以免稅方式處理,稽徵機關也無不同意見,而已經形成
慣例,事後稽徵機關要改變課稅做法,以致產生是否課稅尚有疑義,而係聽命於機關長
官之指揮監督命令,仍循以往慣例未辦理扣繳,則似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應可依法免罰
。
其次,就本稅部分,扣繳義務人負擔連帶賠繳稅款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損害賠
償」,依據損害賠償的法理採「過失責任主義」,應以扣繳義務人違背扣繳義務有故意
或過失,才要負賠繳稅款責任,本案既然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則應不負擔賠繳稅款責任
。
再者,賠繳稅款責任是以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致稽徵機關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稽徵機
關已經可以從最後應負責的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就不應該再對於扣繳義務人課以賠繳
稅款責任。
且根據「賠繳責任的補充性原則」,稽徵機關原則上也應等到對於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
無效果後,再對於扣繳義務人追究其賠繳稅款責任。本案如果中科院1萬多名職員已經
補稅完畢,其稅捐債權債務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已經無損害,自不得再對於九名會計人
員要求賠繳同一稅款。又如果稽徵機關未先行向中科院1萬多名職員補稅無效果,就直
接對於九名會計人員要求賠償稅款9億餘元,在法律上便有重大瑕疵。
本案當時所得稅法規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應對於機關職員的薪資所得負扣繳義務,在
制度設計上似不盡妥當,因為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只是受領薪俸公務人員,與機關職員間
只是同事關係,並無特別的利益關係,卻要無償為稽徵機關負擔協助扣繳稅款義務,並
負擔無限的賠繳責任,此種法律上義務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實嫌不足,而有違反憲法的嫌
疑,此從現行所得稅法已經加以修正變更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也可明
瞭。
加上所得稅法對於違背扣繳義務的罰鍰責任過重,又無最高額度限制,以致出現本案巨
額賠繳稅款及罰鍰的「罰重情輕」現象,而涉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顯失公平合理的結
果。因此,如果認為依據上述的分析處理方式,仍然有其執行困難,則最後仍然可以援
引稅捐稽徵法第40條的規定,以本案執行欠缺妥當性為理由,停止執行強制徵收稅款之
全部或一部,以給予個案救濟。
本案最後是否能夠合理解決,正考驗有關主管機關的智慧與道德勇氣。由於本案涉及金
額龐大,又有法律爭議,致爭議多年尚無結果,成為「封產抄家的稅務奇譚」,故上級
機關財政部或行政院如能主動出面協助解決,當可有效率圓滿處理,以符合國民一般法
律感情與社會公義。
(作者是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
【2002/10/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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