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個資法上路
根據個資法的推出,
由於有念過幾年法律,所以稍微看了一下即將「正式」推出的法條
為什麼特別把正式兩字框框起來,因為有些條文沒有明確訂出
簡單來說,這個法案推出的時程太趕,但是又不得不推
所以有些比較細節或者考慮未周詳的條文,將會在之後才會釋出
但是我針對補教業陌生開發找一條活路 (因為股東針對個資法都很挫)
補教業簡單來說就是有幾種電話行銷方式:
1.跟不肖業者買名單
2.跟同學拿到通訊錄
3.自己查到名單 (這個算你狠)
我個人是以為,不過也可能是我一廂情願以為
個資法在台灣的推出是為了懲罰「賣」個資的公司,而非懲罰「用」個資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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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廢話不多說,我針對我稍微翻的法條,有漏洞的部分加以闡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原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原文: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原文: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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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原文的部分,以下是我自己解釋
其實這三條條文我以為是緊密無法切割的條文,由於三條法條的組合,讓漏洞更明顯
個資的蒐集的部分只要在蒐集並且利用完之後銷毀,並且不造成業務外的使用即可
學校集結成冊/班級集結的通訊錄,是否屬於公開的資訊?
第十九條第七項後面的解釋:陌生開發時提前告知其權利,是否就相安無事
(告知後你若真的不想再接到電話我們就刪除您的資訊,反正推銷也失敗)
第二十條第六項後面的解釋:陌生開發您若拒絕,我只要不再行銷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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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以上三條總結簡單來說:
我蒐集網路上我可以找到的資訊,又或者通訊錄,更或者是購買的資訊時
只要我不外洩並且在首次陌生開發時,告知您的權利,
並且於利用完時依照您的需求,刪除/修改;
那麼就不牴觸以上三條文又或者整個個資法架構
以上
請各位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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