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新聞] 超時工作沒加班費 郵差連署
※ 引述《many5 (雙姓=雙贏 唯一正解)》之銘言:
: 他們認為,國營事業應該確實執行勞基法,創造和諧的工作環境,不能帶頭違法,長期任
: 由基層郵差勞力被剝削。
: 【2011/03/16 聯合報】@ http://udn.com/
: http://udn.com/NEWS/LIFE/LIF6/6213430.shtml
找到相關資料,不設打卡只設簿子簽到簽退,竟然合法??!!
全文有點長,簡單說一下大意
"雖然簽到簿員工簽的時候沒有簽時間
但主管目測你的上下班時間,並且幫你寫上時間,這樣就沒有違法??"
最好是可以這樣搞!!
那全國大大小小公司通通不用打卡了,也來學郵局這招
有沒有熟悉勞動法規的人士能幫忙說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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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案號 09701300091C03
決定書日期 2008/12/31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CaseNo=09701300091C03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君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97年8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
097055323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於97年1月9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郵局第71支局(○○郵局)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僅讓員工逐日簽到、簽退,但未記載簽到、
簽退之實際時間,未依法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記至分鐘為止。雖訴願
人設有「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但未記錄實際出勤時間,已失立法要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7年8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55323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訴
願人罰鍰 5千元整(折算新台幣1萬5千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
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
分機關卻以「受處分機關雖設有『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但未記錄實際
出勤時間,已失立法要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作為罰
鍰之理由。查當時擬訂勞動基準法草案第30條,立法說明亦僅提及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 1年。有關原處分機
關究責之憑藉理由過於牽強,認事用法亦顯然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有置備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由單
位主管逐日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如早班、午班、晚班)
分別挽結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並由員工
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惟查所有員工每日上、下班時間均相同
,有其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郵政人員簽到(退
)簿」可稽,此部分不合常情,完全無法反應每位員工每日實際真實的上
、下班時間,與完全無記載無異,並不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30條…規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二、雖本件稽之97年1月9日訴願人之受任人王○○君談話紀錄略以:「(
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郵務士部分須逐日簽到、退
,但未簽到、退之實際時間。每人均須簽到、退,每日早上統計到勤
情況。」「(貴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郵務士早班為上午7點1
5分上班,下午 3點15分下班,週休二日。限時、快捷一般為下午3點
上班,晚上11點下班,休假天數相同。」惟稽之卷附訴願人96年11月
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確實
如訴願人所訴,由單位主管逐日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
(如早班、午班、晚班)分別挽結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 ),並由員工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故
訴願人之受任人王○○君談話紀錄略「郵務士部分須逐日簽到、退,
但未簽到、退之實際時間。」應係如上開訴願人所述由單位主管逐日
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並非由員工自行填
寫上、下班時間。據此,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難謂訴願人有違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訴願人所訴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劉建宏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洪瑞清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委員 王如玄
※ 編輯: azukitw 來自: 111.255.30.169 (03/31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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