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代PO)
作者 GoMikasa (Mikasa)
標題 [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時間 Fri May 17 16:24:50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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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如下,煩請版主代po:
第 34-1 條
Ⅰ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Ⅱ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Ⅲ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Ⅳ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Ⅴ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Ⅵ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請問該條第二項不是說限制書要記載第二項一到五款嗎?第五項中的檢察官聲請
為什麼只有一到四款?還是說第五款是由法官決定?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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