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第712號
釋字第 712 號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民國 102年10月4日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
,違憲?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
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
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
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
0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
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
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
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
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
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
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
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
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
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
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
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
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
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
,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
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
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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