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適用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之再開(行政處分之再審)
法條明文寫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我想問的是
這個條文一定只有在行政處分已經具有形式存續力時才能用嗎
如果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分後
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可以直接用128條 請原處分機關再重新審理嗎
還是說 如果處分還沒有確定 還可以訴願 行政訴訟的話
就一定要跑爭訟的流程呢?
如果按照117條 違法處分的撤銷 一樣是法規規定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
但是實際上卻是任何時間都可以適用(老師說是 舉重以明輕)
那麼128條是不是同樣的道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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