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請問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之1條二項
繼承在民法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條的要件是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發生的才可以嗎?
如果某甲在九十七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其父親之債務未及拋棄繼承
可以適用本條規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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