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1
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
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
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3條之1(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
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
法人或其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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