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舉手] 這邊可以發換匯文嗎?

看板ForeignEX (外匯)作者 (GOLD)時間10年前 (2016/04/29 01:28), 10年前編輯推噓4(4032)
留言36則, 7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 引述《pttsasho (sasho)》之銘言: : 請問如果想找人私底下換匯 : 可以在這邊發文詢問嗎? : 怕誤犯版規 所以先發文問一下 : 謝謝 網友偶爾互換些小額外幣,沒有違法之虞喔^_^ 以下簡單解釋 http://i.imgur.com/tVhBV9l.jpg
至於有朋友提到銀行法第29條,也用不上喔ˊ_>ˋ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http://i.imgur.com/E2anJ53.jpg
http://i.imgur.com/gCGMnKt.jpg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 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為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以換匯為常業而被判刑 也很多判例 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可查閱 例如:【裁判字號】 104,金訴,4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8.146.22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ForeignEX/M.1461864507.A.68F.html ※ 編輯: boards (223.138.146.222), 04/29/2016 01: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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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我涎生出兩個問題:1.所謂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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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是法官主觀認定?有無客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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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網站擔任仲介媒合的平台,有無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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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僅媒合,是否構成經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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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中是寫「非法買賣外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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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者」才判刑,但不代表非常業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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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因為已經 非法買賣外匯 在先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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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斷常業,檢警要提供相當證據,如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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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資料、帳冊、證人等。2、該句是指,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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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授權且為常業買賣外匯者,才有該條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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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如非常業,改條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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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該條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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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換匯雙方留言對談,網站經營者無居中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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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且獲利,無常業經營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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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感謝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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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隨便google的,有空上課再問我們學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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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他出過十幾本財經法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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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其實我想要確認的就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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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法,但情節沒嚴重到需要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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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根本沒犯法,這兩者差異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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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陳沖還建議放寬銀行法,說中山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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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東南亞商店「地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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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放寬法律限制,結果讓銀行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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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搞地下外匯的印尼店不少被查獲X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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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平時不太會去查,除非擋人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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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小額,公務員通常只會回你罐頭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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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合法是一回事,人家覺得"浪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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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融資公司法草案從93年躺在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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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太多人財路,所以台灣為什麼這麼亂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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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去認定為營業,可以從單向雙向,以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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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零星換匯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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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18:18, , 32F
以前有韓國背包客在澳洲在類似我們的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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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18:18, , 33F
拍賣找人換匯一萬多澳幣。結果人失縱到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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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還找不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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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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讚 換匯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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