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實用判例 有關帶病投保
原文出處 (因為是由公開空間取得,就不特別馬賽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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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特別法位階高於普通法 保險法>民法 所以保險公司不得用
民法92條來對抗保險法64條
另外 要求利息應該是年息10%,只要求5% 冏了@@
裁判字號: 86年台上字第2161號
案由摘要: 給付保險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9 期 591-59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2 條 ( 85.09.25 )
保險法 第 64 條 ( 86.05.28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
,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
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
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
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
目的在保護保險人。且其立法依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欠缺或
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
有不同。故保險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有關詐欺規定之適
用。原審不察,遽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已不得解約,自不得再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自有可議。
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86.05.28)
民法 第 92 條 (85.09.25)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號卅四樓)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柏傑
○○市○區○○路○段○○○巷○弄○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簡春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邱馨儀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以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邱馨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不幸因乳癌併肺部與
腦部轉移死亡,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詎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
曾因乳癌就醫,違反告知義務,因被詐欺而為承保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保險契約之承保意思表示,拒絕理賠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邱馨儀係帶病投保,未據實說明,違反告知義務,其既以隱瞞乳癌之詐
欺手段,使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伊亦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承
保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
邱馨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向上訴人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三十五萬元,邱馨儀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不幸因乳癌併肺部與腦部轉移死亡,上訴人依約應按保險金額之五倍,即一
百七十五萬元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因乳癌就醫,違反告知義務,致上
訴人被詐欺而同意承保,而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保險金給付申請書、要保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訂立
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又前項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
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保險法係民法之特別法,
且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就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致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發生錯
誤而同意承保之情形,亦已有前揭解除契約及除斥期間之特別規範,因之,就要保人
違反據實說明之告知義務,致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發生錯誤而同意承保之情形而言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自屬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以外之詐欺行為始有民法
第九十二條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邱馨儀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次(二十九)日經病理組織學檢查證
實為左側乳癌,當時施行左側改良性根除式乳房切除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該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長庚院高第一五三二號函可憑。而邱馨儀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被保險人健康情形ぉ曾否患
下列疾病,包括現在之慢性疾病(癌),加圈「無」字,是邱馨儀於投保時,顯已違
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固堪認定,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被保險人邱馨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即保險契約訂立後已經過二年三月,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邱馨儀即使有前述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告知義務,致上
訴人對危險之估計發生錯誤,而同意承保之情形,上訴人亦已不得解除契約,而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原因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承保之意
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邱馨儀有如何積極以欺騙之方法,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伊因被詐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
承保之意思表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云云,亦不足取。又民法第八十八條錯
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得行使撤
銷權之期限,早已經過,是上訴人謂伊亦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尤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七
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
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
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
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且其立法依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欠缺或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
同。故保險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有關詐欺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
遽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已
不得解約,自不得再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尚有可議。
次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沈默並無違
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要
保人邱馨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之書面
詢問,本有據實告知之義務,s有意隱匿甫經重大手術患有乳癌情事,顯已違反據實
說明之義務,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要保人邱馨儀對依法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未為
告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是否仍不能構成詐欺﹖原審對此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
就邱馨儀有如何積極以欺騙之方法,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未能舉證遽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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